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等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25民初206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1,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范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宣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
原告鄂尔多斯市**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范某,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晋城东沟煤业公司支付购买原告液压、端头支架及支架配件货款人民币4238950元违约金22782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4466779元;2、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公司、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泽州天安东沟煤业公司提供液压支架63台及端头支架4台,货物总价款为5960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为2014年3月20日前被告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支付30%预付款,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30%,支架井下安装结束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正常条件下使用的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可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由被告泽州天安东沟煤业的关联公司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泽州天安东沟煤业公司提供液压支架及端头支架67台。此外,根据被告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其提供178950元的支架配件,并由被告签收。被告仅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此后并未依约履行其余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3日被告晋城东沟煤业负责人牛盛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5年10月份之前偿清剩余货款。2015年2月13日,晋城东沟煤业矿区发生透水事故,公司人去楼空,泽州天安东沟煤业公司也拒不认可,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签订主体,在买卖合同项下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一(简称小东沟煤业)与原告**煤机,原告在起诉状及原二审庭审中也明确其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被告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答辩人对被告一仅仅是进行实物资产收购,并非被告一合并后的公司,对其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实物资产转让及剩余资源价款退还补偿协议书,答辩人仅对被告一进行实物资产收购,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一已有债权债务及或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被清算注销后,债务由出资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并且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答辩人对被告一实物资产收购的时间,截止目前,被告一仍然存续,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显然没有依据。
被告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并非怠于进行清算,而是因为被告一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被告一也不存在主体财务、账薄、重要文件灭失的情境,故被告三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是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落款名称是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法定代表人是牛盛和,委托代理人是陈邦华签字,单位盖章是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向合同相对方提供液压支架63台及端头支架4台,货物总价款为5960000元;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为2014年3月20日前被告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支付30%预付款,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30%,支架井下安装结束支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正常条件下使用的质保期为一年;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不成,可在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陆续提供液压支架及端头支架67台,于2015年1月6日提供178950元的支架配件,由陈邦华签收。买受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其中陈邦华银行转账9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此后并未依约履行其余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2月3日牛盛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5年10月份之前偿清剩余货款,但是未支付。
另查明,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南岭乡东沟村,法定代表人是成某,任公司董事长,晋能控股装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系其股东之一,公司的营业期限是1999年8月23日至2009年12月21日,现在仍在存续状态。
原告与陈邦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海兵。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是有包括原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矿井等资源整合而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5刑终123号刑事判决书、署名陈邦华汇票、牛盛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公司登记信息、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办(2011)862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是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有限公司,落款名称是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法定代表人是牛盛和,委托代理人是陈邦华签字,单位盖章是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收货人是陈邦华,买受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0元,其中陈邦华银行转账9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2015年2月3日牛盛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2015年10月份之前偿清剩余货款。《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单位盖章是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是陈邦华签字形成表见代理,山西晋城东沟煤业有限公司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公司作为被告晋城东沟煤业公司整合后的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23895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LPR)一年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东沟煤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新国
人民陪审员   程粉萍
人民陪审员   卫继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崔栋英
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