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602民初1359号
原告: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昌,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孟遥。
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
法定代表人:刘涛。
被告:李金喜,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被告:张美娥,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原告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喜、张美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为: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725,694.69元、罚息2,788,741.00元、复利671,072.91元,合计14,185,508.6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就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登记编号:0477鄂东60220171012018)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三李金喜、被告四张美娥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喜、张美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10月12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原债权人)与被告一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鄂银流动资金借字(东胜支行)第(177O1001D1000106)号】,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按月计息,贷款利率为5.981‰/月,逾期罚息利率为7.7753‰/月。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于2017年10月12日向被告一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已经实际支付。二、2017年10月12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原债权人)与被告二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鄂银抵字(东胜支行)第(177O1001D1000106)号】,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详见《资产评估摘要》)为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期间为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担保债权的余额为1000万元。三、2017年10月12日,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原债权人)与被告三李金喜和被告四张美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鄂银保字(东胜支行)第(177O1001D1000106)号】,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2017年10月12日,鄂尔多斯市公证处对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原债权人)分别与被告一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7)年鄂银流动资金借字(东胜支行)第(177O1001D1000106)号)、被告二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7)年鄂银抵字(东胜支行)第(17701001D1000106)号),被告三李金喜和被告四张美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7)年鄂银保字(东胜支行)第(177O1001D1000106)号)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五、2019年10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天骄公证处(2017年4月25日原鄂尔多斯市公证处更名为鄂尔多斯市天骄公证处)出具(2019)鄂天证执字第128号《执行证书》,并告知了被告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巨鼎煤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喜、张美娥。六、2021年4月9日,原告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编号:内资合{2021}资产字第0007号),依法受让了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原债权人)对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全部所有权和相关权益。2021年8月26日,原告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在内蒙古日报上刊登《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七、截至2021年9月21日,被告一鄂尔多斯市巨鼎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本金10,000,000.00元,利息725,694.69元、罚息2,788,741.00元、复利671,072.91元,合计14,185,508.60元。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将案涉债权转让于国信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国信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再次将债权予以转让,现债权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相关的合同权益已经全部转让于天津乐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乐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2022年2月13日起已继受合同成为权利人,故现本案原告仍以其名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456.5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浩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