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民申7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8号李家村万达广场1幢1单元11104室。
法定代表人:石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工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为其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其一直向对方主张权利,且仲裁委不认为超过仲裁时效,其于2014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2、一、二审法院对赔偿金计算基数认定错误。作为赔偿金计算基础的月工资应包括奖金、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而不应按照到账工资计算。(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判决,二审亦支持了被申请人在二审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忽视了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不受理其调取证据等申请,属程序违法,二审法院无视其提供的新证据,采用不开庭审理,且随意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要求博宇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0年8月入职博宇公司,2014年5月才提起仲裁。虽然其称曾多次向单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其应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且博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法院主动适用时效进行判决。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要求博宇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工资计算基数问题,从工资表看,无法证明每月10元理发费系从工资中扣发,而单位发放的年终奖是根据员工表现给予的考核奖励,并非作为固定收入发放,一、二审法院未将该两项计入工资计算基数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庭审中,法庭已当庭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调取证据及证据保全等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准许,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到场进行了询问及质证等,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