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865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告:西安信安保密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号综合楼*层。
法定代表人:石梁,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耿建文,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所副所长。
被告: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北段*号李家村万达广场*幢*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石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信安保密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信安研究所)、西安博宇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006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耿建文,被告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0年8月20日受邀进入被告博宇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科技项目和战略发展工作。该公司于2010年10月使用胡将军和原告的研究材料及相应证件申办被告信安研究所,从此两个单位同时运营,员工的工作量相应地成倍增加,但是工资见涨很少。在被告处工作的三年多时间里,原告克服种种困难,夜以继日地辛勤工作,为该单位的业务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并创造了相当可观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2013年8月5日,石梁等人以子虚乌有的事实和理由勒令原告“放假”1个月并使原告在该期间无工资,违反了劳动法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2013年8月下旬,原告经过多次联系,才获准于9月5日与石梁在单位见面继续协商合作事宜。由于石梁不愿意按照已立项的碑林区科技计划项目和西安市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划分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也不愿意和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石梁指使综合部勒令原告继续无工资“放假”。2013年10月,由原告独立研发并负责申请的科技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成功立项,石梁、魏美社等人为了得到国家的无偿资助,多次打电话邀请原告,承诺给原告提升待遇并补发被休假期间的工资。但当原告克服种种困难,与地方科技主管单位订立了科技部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合同书后,2013年11月石梁等人背信弃义,不但不兑现补发原告被休假期间的工资、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等承诺,而且还指使综合部单方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5月16日,原告就博宇公司不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和离职经济补偿两项诉请向西安市碑林区申请了劳动仲裁。由于碑林区劳动仲裁审理毫无进展,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了防止超过仲裁时效,迫不得已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针对被告信安研究所的违法行为向雁塔区申请了劳动仲裁。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信安研究所向原告支付2013年拖欠的年休假工资2396元。2、被告信安研究所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加班工资539元。3、被告信安研究所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的出勤工资差额235元。4、被告信安研究所为原告补缴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5、被告信安研究所向原告支付因违法以有价证券(理发票)替代货币克扣工资应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340元。6、被告信安研究所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停工期间的工资14330元。7、被告信安研究所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47766元。8、被告信安研究所因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47639元。9、被告信安研究所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年终奖16000元。10、被告信安研究所向原告支付特殊情况工资104476元。11、被告信安研究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3378元。12、被告信安研究所为原告补办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住房公积金。13、被告信安研究所向原告支付无法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05元。
被告信安研究所辩称,其是被告博宇公司出资成立的民营非企业单位,两个单位法定代表人相同,组织架构相同。原告在碑林区法院提起诉讼时,法庭要求双方就诉讼主体进行选择确认,双方当庭确认以博宇公司为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诉讼主体,故原告不可能与被告信安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诉的劳动关系纠纷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无权再行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宇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信安研究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信安研究所支付违法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公积金损失、2013年的年终奖、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停工期间的工资、2010年9月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应补发工资的赔偿金、对其造成的损害,2013年8月的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4]1006号裁决,**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曾以博宇公司为被告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碑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博宇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博宇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326.31元。**及博宇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博宇公司经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于2006年8月30日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石梁。信安研究所经西安市民政局批准,于2011年1月20日注册成立,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为石梁。
上述事实,有雁劳仲案字[2014]1006号裁决书、(2015)碑民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与博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博宇公司与信安研究所属于独立的法人,对于**主张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其亦与信安研究所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应由博宇公司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对于**依据劳动关系要求信安研究所支付2013年拖欠的年休假工资2396元、2013年的加班工资539元、2013年8月的出勤工资差额235元、补缴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支付因违法以有价证券(理发票)替代货币克扣工资应及时足额发放的工资340元、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1月13日被停工期间的工资14330元、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因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7766元、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因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639元、2013年的年终奖16000元、特殊情况工资104476元、经济补偿23378元、补办2011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住房公积金、无法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40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娜娜
代理审判员 吴 娜
人民陪审员 芦冬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