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24执异20号
案外人:***,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大竹县。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白塔街道北大街华源生活广场E幢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64743。
法定代表人:罗维,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路东湖公园旁荷兰映像商业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74466722XT。
法定代表人:黄太兵,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6940T。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晔公司)与四川省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岛湖公司)、重庆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本院在执行鑫晔公司与百岛湖公司、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百岛湖公司开发的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大道“金阳.香樟林”67号车位。案外人认为:一、被执行的“金阳.香樟林”67号车位是案外人的合法财产。该车位是施工企业永义公司抵偿工程款行使法定优先权取得,再转让给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19年5月7日交清全部价款,取得该车位,案外人是该车位的合法所有人;二、案外人是“金阳.香樟林”小区业主,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案外人享有优先取得67号车位的权利;三、自施工企业抵款之日,该车位已不属于百岛湖公司,案外人已经在2019年5月7日交清全部价款,人民法院未就查封事宜告知案外人,案外人对此无过错;四、案外人已实际行使该车位的占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综上所述,由于被执行的67号车位系案外人合法购买,支付了合同对价,并已实际交付,且案外人作为小区的业主本身具有优先权,其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当撤销(2018)川1724民初4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2019)川1724执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立即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163号车位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鑫晔公司未发表意见。
被执行人百岛湖公司发表意见称,1.其于2019年1月17日已将位于香樟林67号车位、水岸香榭89号车位抵给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义公司),用于代付金阳公司下欠永义公司的工程款16万元,其中香樟林67号车位作价7万元、水岸香榭89号车位作价9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房协议二<补充协议>》,签订当日,便将两个车位交付永义公司;2.2019年3月29日,永义公司将香樟林67号车位转让给案外人***,并委托案外人与百岛湖公司签订了《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书》;3.2019年3月29日后,案涉车位就是案外人在使用;4.案外人是香樟林小区业主。
被执行人金阳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因鑫晔公司与百岛湖公司、金阳公司、重庆南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四川鑫晔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川1724民初43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百岛湖公司、金阳公司、南恒公司银行存款,查封了百岛湖公司、南恒公司的系列房地产。2019年1月25日,百岛湖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其开发的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公园香樟林、荷兰映像的商业用房、地下车库等财产,解除对重庆南恒公司的银行存款和房地产的保全措施。本院在审查过程中,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已就结算前的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调解协议,鑫晔公司同意在查封百岛湖公司提供的财产后,解除对南恒公司银行存款及房地产的保全措施。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川1724民初4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百岛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公园香樟林地下车库325个,其中包括案涉67号车库,期限为三年。
2019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8)川1724民初4360号之一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就百岛湖公司向鑫晔公司支付工程款达成了协议。
2019年8月7日,鑫晔公司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川1724执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百岛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大道金阳·香樟林S幢的50个门市和309个地下车库(含67号地下车库)。
2019年1月17日,百岛湖公司与永义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二<补充协议>》,内容之一为金阳公司欠永义公司工程款,金阳公司同意百岛湖公司用案涉车库抵扣欠永义公司的70000元。2019年3月29日,永义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案外人作为产权所有人与百岛湖公司就67号地下车库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2019年5月7日,百岛湖公司向***出具收据,收款事由为香樟林67号车库款,并注明永义工程抵款,金额为70000元,收款方式为结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
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裁定查封案涉车库,虽然2019年1月17日百岛湖公司与永义公司签订《抵房协议二<补充协议>》,将案涉车库抵偿给永义公司,但2019年3月29日永义公司才委托***与百岛湖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买卖协议书》并交付车库,***于2019年5月7日才支付车库款,均是在本院查封该车库之后,案外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百岛湖公司将案涉车库抵偿给永义公司并不是百岛湖公司欠永义公司工程款,而是代金阳公司抵偿工程款,因此,永义公司对百岛湖公司的车库不享有优先权,案外人认为永义公司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蒲 林
审判员 曾德兴
审判员 廖淑慧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