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7民终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路东湖公园旁荷兰映像商业B幢。
负责人:张荣军。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北大街华源生活广场E幢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2107064743。
法定代表人:罗维,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紫荆北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8763XR。
法定代表人:徐达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永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20)川1724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查确认:上诉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10日收到缴纳诉讼费用催收通知书。上诉人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收到缴纳诉讼费用催收通知书。但二上诉人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催收通知书之后,均未在规定期限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上诉人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继军
审判员 谭 兴
审判员 许宗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