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24执异30号
申请人:***,男,生于1974年6月26日,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大竹县白塔街道北大街华源生活广场E幢214号。
法定代表人:罗维,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竹阳街道东湖路东湖公园旁荷兰映像商业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474466722XT。
法定代表人:黄太兵,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晔公司)与四川大竹县百岛湖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岛湖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鑫晔公司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鑫晔公司向百岛湖开发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鑫晔公司、百岛湖开发公司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对***的上述申请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鑫晔公司与百岛湖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7日、7月29日分别作出(2018)川1724民初4360号及之一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达成后,百岛湖开发公司未按协议自动履行付款义务,鑫晔公司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2019)川1724执753号。2020年7月15日,鑫晔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晔公司将(2018)川1724民初4360号及之一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同日,鑫晔公司向百岛湖开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鑫晔公司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百岛湖开发公司发出了书面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鑫晔公司依法将债权转让给***,且通过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正当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秦 超
审判员 蒲 林
审判员 曾德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