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中华保险大厦。
负责人:龙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璼,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白塔街道北大街华源生活广场E幢214号。
法定代表人:罗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晔建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合法性进行了认可,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合同内容也进行了加粗形式予以标注,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2.上诉人提交的三台县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明确写明鑫晔建筑公司在涉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合理判决。
鑫晔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的提供和说明义务,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积极主动的先合同义务。上诉人在投保时未提供保险条款,未对案涉争议条款进行说明,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记作出提示,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与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投保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未能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未能注意到,也未能理解到案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依据保险法第17条、合同法第39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案涉免责条款系不合理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第19条、合同法第40条,案涉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法律约束力。3.案涉事故并不能认定为被保险人雇主和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在工地上发生的违规违章的事情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案涉事故就是标准的保险责任事故。依据保险法第30条、合同法第41条,对保险合同案涉争议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即本案不存在免责情形、不存在雇主和雇员的重大过失。
鑫晔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鑫晔建筑公司已支付的工亡赔偿款600,000元、医疗费1,563.33元以及上述费用之和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01,56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晔建筑公司在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1,2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6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万元。工程项目名称为梓都·国宾壹号一期工程,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栏第一条载明本保单使用《建筑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案)[2009]N271号)。
2019年7月18日13时50分许,鑫晔建筑公司国宾壹号项目部泥瓦工罗某某在该项目8号楼一单元18楼层面施工,因塔吊越过18楼屋面炮楼时触碰到穿过女儿墙固定外墙施工吊篮的钢绳,钢绳受力后拉扯导致女儿墙倒塌,罗某某因此被砸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鑫晔建筑公司共花费医疗费、挂号费、急诊费共计1563.33元。事发后,三台县应急管理局调查了该起事故经过及原因,并形成了《四川省鑫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18’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罗某某进场施工未按要求正确佩戴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安全帽),冒险在塔机运行影响区域停留,导致自己被倒塌的女儿墙砸伤,以致救治无效死亡;间接原因为鑫晔建筑未严格审查特种作业人员的资质,致使未持有塔机特种设备操作证书的人员从事塔机操作;鑫晔建筑公司未及时发现并消除吊篮钢绳穿过女儿墙存在的安全隐患,各级安全管理人员和塔机司机、信号工未能正确预判塔机在复杂环境中作业的危险因素。后来,鑫晔建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通过建设银行向死者家属罗昌兰转款工亡赔偿金60万元。尔后,鑫晔建筑公司向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以存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员工雇员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责任免除情形为由拒绝理赔,并出具《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经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市铜梁区二坪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证实,王时贵系死者罗某某的母亲,罗x、罗xx为罗某某的女儿(未成年),王时贵委托其女儿罗昌兰代为领取赔偿金,罗昌兰现为罗x、罗xx二人的监护人。
一审庭审过程中,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认可投保时投保人鑫晔建筑公司无投保单以及保险条款未邮寄投保人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鑫晔建筑公司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在投保人鑫晔建筑公司投保时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等尽到了提示义务;二是罗某某未佩戴安全帽、冒险停留在塔机运行区域以及鑫晔建筑公司允许未持有塔机特种设备操作证书的人员从事塔机操作是否构成重大过失。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提交的盖有骑缝章的投保单虽载明“投保人已阅读保险条款并已理解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的投保人声明,但并无投保人鑫晔建筑公司的盖章或者该公司负责人、经办人的签字确认,结合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未向投保人邮寄保险条款的当庭陈述,以及保险条款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合同内容仅以一般加粗形式予以标注,在保险条款全篇加黑字体较多的情形下难以起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可以认定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投保人鑫晔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同时,鑫晔建筑公司已经向死者罗某某的亲属转款60万元,其亦实际支出医疗费用1563.33元,故一审法院对鑫晔建筑公司要求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支付赔偿款及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由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鑫晔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即便死者罗某某未佩戴安全帽、冒险停留在塔机运行区域以及鑫晔建筑公司允许未持有塔机特种设备操作证书的人员从事塔机操作构成重大过失,该免责条款亦无适用之前提,故一审法院对于该焦点不再评述。
关于鑫晔建筑公司保险金、医疗费用的利息及律师费的主张,因保险金及医疗费用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鑫晔建筑公司支付保险金601,563.33元;二、驳回鑫晔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6元,减半收取5,108元,由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对鑫晔建筑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案涉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人为鑫晔建筑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未有投保人签章,无法达到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主张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目的。本案未有证据能够证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已就案涉保险免责条款向鑫晔建筑公司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对鑫晔建筑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鑫晔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故无论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情形,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均无法适用案涉免责条款免除其保险赔付责任。综上,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应当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向鑫晔建筑公司赔偿鑫晔建筑公司已实际支出的工亡赔偿金60万元、医疗费用1,563.33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合财保成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81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谈光丽
审 判 员 刘一颖
审 判 员 任文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瑜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