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商初字第2号
原告山东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曰显,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祥圣,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春明,男,汉族,1976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山东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文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军,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贝,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山东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0601号,为洛北宾馆(临邑洛北宾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北宾馆)装修。该工程2006年3月9日开工,同年5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120万元,2006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0605号,工程造价70万元,上述工程均为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工程达到优良的证明,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54394元,利息613482.7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854394元及利息613482.7元,共计1467876.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0601号合同书及开工报告,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利息计算方法。
证据二、0605号合同书及开工报告,证明内容同证据一。
证据三、工程款及利息结算明细一宗,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两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及次数以及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
证据四、关于临邑洛北宾馆工程对账单作废的通告函及顺风速运回执。证明2008年7月20日的确认书无效。
证据五、临邑洛北宾馆对账单一份,出具时间2013年6月27日。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6496.43元及利息。
被告山东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与事实不符,而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于2008年7月20日盖章确认的确认书一份,证明装修合同的总价款为158万元,尚欠款708650元。
证据二、审计表格,证明工程总量。
证据三、审计费单据两张,证明我们替原告垫付21174元审计费用,应予扣除。
本院依职权向高仁杰调取笔录一份。证明高仁杰的身份及其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
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价款认为应以2008年7月20日的确认书的价格为准。对于证据三为原告单方书写,不认可。对证据四快递是寄给洛北宾馆的,不认可。证据五、对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而高仁杰的签字为2013年6月27日,两相矛盾,且高仁杰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对账单不具有催收的意思表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作废。对于证据二及证据三不认可,本案所涉工程并没有进行审计,而且原告提供的表格为复印件,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对于高仁杰的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高仁杰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话话琴3、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601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临邑洛北宾馆新客房楼四、五楼室内装饰”。“合同价款约120万元”,合同12.4条中(7)“其他: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双方先购认质认价。”并在合同第6.2条约定付款方式,并注明“开工前第一次付款20%,工程一半第二次付款20%,工程竣工第三次付款10%,余款两年内付清,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程竣工后,交付洛北宾馆使用。200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所承包的装饰工程质量达到优良。
2006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0605号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临邑洛北宾馆新客房楼的六层客房、三层4个会议室、一层大堂的室内装饰”。“合同价款约70万元”,合同12.4条中(7)“其他: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双方先购认质认价。”同时在合同的6.2条约定付款方式,并注明“开工前第一次付款20%,工程一半第二次付款20%,工程竣工第三次付款10%,余款两年内付清,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装饰工程在竣工后已交付洛北宾馆使用,2006年8月1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质量达到优良。
200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上述两工程总价款为158万元,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通过洛北宾馆共支付给原告871350.00元,尚欠原告708650.00元。此后,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3日洛北宾馆又向原告共支付过15笔工程款,并没有再向原告付过款,被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共计124256元。日71450.00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友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洛北宾馆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200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确认书,认定两合同的最终价款为158万元。原告主张应确认书已作废,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但在两份工程合同中,合同价格的约定均不是固定的,在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确定工程量曾委托进行审计,要求从以上数额中扣除审计差额及审计费用,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2008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确认书,确认合同价格为158万元,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87135.00元,尚欠原告7086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内容是为洛北宾馆进行装修,自合同签订后,包括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都是通过洛北宾馆交付的,洛北宾馆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公司财务混乱为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而且对于与洛北宾馆之间的关系也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工程款的支付明细予以确认,因被告与洛北宾馆不间断的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至原告起诉之日,其诉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08年6月30日后,原告共领取工程款124256元,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剩余工程款58439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付清的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明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5843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详见清单)。
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原告承担5350元,由被告承担12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义
审 判 员  高淑英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娟
利息计算清单:
1、自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本金为8101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本金为7236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为7086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8年7月18日,本金为7086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5、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31日,本金为7066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6、自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8月6日,本金为7016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7、自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本金为68965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8、自2008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本金为68069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9、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9月27日,本金为67769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0、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2月6日,本金为64739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1、自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8月29日,本金为64539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2、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日,本金为64439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3、自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9月9日,本金为64239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4、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本金为63939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5、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9月28日,本金为63439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6、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2月7日,本金为61439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7、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1月23日,本金为59439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8、自2013年1月2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金为58439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