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325民初964号
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南外环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华兴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安交通公司”)与被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亚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安交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亚交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安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850936.86元及利息,支付原告定金罚金496404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加工的交通设施器材一宗,总货款956322.5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500000元,约定定金到账后3日内发货。原告如约支付定金后,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给原告发货一宗,发货价值224343元,尚有731979.5元货物未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再购买被告加工的交通设施器材一宗,总货款3386517元,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600000元,合同签订后4日内发货。原告如约支付定金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3日为原告发了187410.3元货物,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支付货款18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5日为原告发了价值198654.92元货物,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19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为原告发了价值198654.92元货物,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190000元。至此,被告三次发货的价值共计584720.14元,尚有2801796.86元的货物未交付给原告,而原告已支付包括定金在内1160000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书面形式给予被告宽限期,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新亚交通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二、同意返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要求的罚金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10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加工承揽合同1》)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交通设施器材一宗,合同总价款956322.5元;证据二、2017年7月12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将《加工承揽合同1》中约定的订金50万元支付给被告;证据三、原告制作的供货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就《加工承揽合同1》的约定向原告已供货物价款共计224343元,被告应返还货款275657元;证据四、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加工承揽合同2》)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交通设施器材一宗,合同总价款3386517元;证据五、2017年11月20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将《加工承揽合同2》约定的定金60万元支付给被告;证据六、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30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1月3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19万元、19万元;证据七、原告制作的供货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就《加工承揽合同2》向原告供应产品价值共计584720.14元,尚有价值2801796.86元的产品未履行交付义务。原告盛安交通公司提交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一份,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数额过大,但同意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新亚交通公司对原告盛安交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盛安交通公司与被告新亚交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1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两份,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简称为《加工承揽合同一》,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简称为《加工承揽合同二》。原、被告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一》中约定,被告新亚交通公司向原告盛安交通公司提供十孔普板等产品,产品价款共计956322.50元,订金500000元,订金到账后3日内发货,签订地点为山东临邑,违约责任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加工承揽合同一》中有原告盛安交通公司与被告新亚交通公司的签章。2017年7月12日,原告盛安交通公司向被告新亚交通公司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汇款500000元订金。后被告新亚交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17日向原告盛安交通公司发货,发货产品价值共计224343元,剩余产品未予供应。原、被告在2017年11月20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二》中约定,被告新亚交通公司向原告盛安交通公司提供九孔板、立柱,产品价款共计3386517元,定金6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安排生产,4天内发货,6天内到货。货到工地并付清本车货款,货款优先使用定金,后卸货。被告需在(23)天内把全部货物发到甲方所在工地。未按以上约定及时发货即视为违约。合同签订地点为山东费县,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方所在地费县人民法院裁决。《加工承揽合同二》中有原告盛安交通公司与被告新亚交通公司的签章。签订合同当日即2017年11月20日,原告盛安交通公司向被告新亚交通公司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汇款600000元定金。2017年11月24日,原告盛安交通公司向被告新亚交通公司汇款180000元,2017年11月27日,原告盛安交通公司向被告新亚交通公司汇款19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盛安交通公司向被告新亚交通公司汇款190000元。被告新亚交通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盛安交通公司发货,发货产品价值共计584720.14元,剩余产品未予供应。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且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加工承揽合同一》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订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24343元的产品,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剩余275657元的产品,在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价款275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加工承揽合同二》中,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00000元定金,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80000元、190000元、190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价值584720.14元的产品,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剩余的产品。原、被告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二》中约定“货款优先使用定金”,在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57527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二》的标的额为3386517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600000元,原、被告关于定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价值共计584720.14元(占合同标的额的18%)的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定金492000元(600000元×82%)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其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明细中,也没有关于该100000元的明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850936.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定金492000元(600000元×82%)。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临邑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