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潍坊路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3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路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薛家庙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南外环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潍坊路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5民初3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潍坊路宏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其一审中提供的施工合同,也没有约定管辖条款,故本案应移送潍坊市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原审据此确定其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没有签订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提供的施工合同,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