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325民初3572号
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费县南外环路西段南侧。
委托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刚,经理。
地址:东营市东营区沂州路134-9号。
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涂料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581500元,双方约定供货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具体以实际供货数量作为结算标准。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70元。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至今未按还款协议支付任何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257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订购道路标线涂料,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中对供货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57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为原告开具支票一份,因是空头支票不能兑现,原告方通知被告代表人到原告所在地商量还款事项。双方于2016年4月22日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定购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路标线涂料款1525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所诉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利息应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山东盛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道路标线涂料款15257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元,由被告东营市宏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狄烨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丰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