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521民初282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立校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女,52岁,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拖欠的地热管款556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被告**、***挂靠被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利镇住宅楼建设,在施工中从原告处赊购地热管,共计原告55676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向本院起诉后,一直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属于不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95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