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民申10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春落,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时春落因与被申请人***、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11)双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春落申请再审称:其起诉的被告是***和正兴公司,但二审法院对正兴公司的诉请没有审理和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审查查明,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尖山区法院)另案审理时春落与正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春落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1.返还70顿原煤(5000大卡以上);2.返还4000元人民币;3.返还重复扣电款3000元;4.返还电话费81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尖山区法院2012年5月20日对该案作出的(2010)尖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认为,时春落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时春落诉讼请求。时春落不服,上诉至双鸭山中院。双鸭山中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双民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2009年12月18日时春落起诉***、正兴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1、返还70吨原煤(5000大卡以上);2、返还4000元人民币;3、返还重复电费款3000元;4、返还电话费81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尖山区法院一审认为2005年***曾诉请***返还70吨原煤、4000元人民币、重复扣电费款3000元、电话费810元,该院以(2005)尖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驳回时春落的诉讼请求,时春落不服,上诉于双鸭山中院,双鸭山中院以(2005)双民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时春落重复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尖山区法院以(2010)尖民初字第61号裁定驳回时春落对***的起诉。二审双鸭山中院亦认为时春落对***的起诉属重复诉讼,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因本案一、二审裁定系审理***与***的借款合同纠纷,而时春落与正兴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已经在尖山区法院(2010)尖法民初字第61号和双鸭山中院(2012)双民终字第181号民事案件中审理完毕,判决结果是驳回时春落对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时春落对正兴公司的诉请与另案相同,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此,时春落以法院未审理其对正兴公司的诉请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时春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春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付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肖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