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5民终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立交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询问当事人。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50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二、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诉争之地(华文南库房),系原矿务局(现双矿集团)国有资产,30多年前就由矿务局划拨给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直到2019年7月23日双矿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小组向双矿集团请示,经双矿公司董事会决议明文无偿地划拨给双鸭山矿务局材料总厂多种经营公司(现上诉人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至今。2022年6月份诉争之地(华文南库房)被政府规划拆迁,被上诉人***闻后就将其黑J2××**车停入该诉争之地,影响了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拆迁,无奈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将车开走排除妨碍。经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兴公司以排除妨碍为由,主张***将其停放在华文南库房的车辆驶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在将车辆停放在华文南库房内及***无权占用了正兴公司的土地停放车辆,正兴公司陈述华文南库房已经拆除,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权占用了其公司土地,故本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诉争之地(华文南库房)与旁边其它库房之间的位置关系(尽管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时已提交了各库房位置平面图(见证据五),但法庭并没有认真去审去看),因此该案庭审时法官问及库房拆除一事,正兴公司代理人都以为法官问的是“华文库房是否拆除”,便回答“拆除了”,但代理人紧接着强调“被告的车停在诉争之地(即起诉书中已指出就是“华文南库房”)没有拆除”(见庭审笔录),短短的这一句话明显是说其它库房(华文大库房)都已拆除,只剩下被上诉人车停的诉争之地即华文南库房没有拆除,而并不像一审法院认定的我们所肯定的是华文南库房已经拆除了。其次,关于这个事实错误的认定是一审法院没有尽职尽责,且程序有违法之处导致的。如果一审法院不只纠结“拆除了”这三个字,只要对这句话稍加注意,或纵不会认定本案诉争之地华文南库房已经拆除了,请想一想如果被告停车的南库房已经拆除了,上诉人还有必要费这么大事来法院诉讼吗!!!尤其让上诉人遗憾的是,庭审完后我们不放心记录是否准确。第二天,正兴公司代理人**到富安法庭要求审阅开庭笔录,被法庭拒绝了。这种拒绝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的规定,如果我们上诉人看了笔录要求更正或补正的,这个可否由一审法院决定,但是庭审阅读这是必须的,而不应该拒绝。该案如果让正兴公司代理人阅读笔录,就不会出现一审判决认定诉争之地(华文南库房)已被拆除的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兴公司以排除妨碍为由,主张***将其停放在华文南库房的车辆驶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在将车辆停放在华文南库房内”。关于这个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就将此证据递交了法院,且开庭时也举证了:提供了三张照片(见证据五),第一张,是整个华文库房平面照片,包括865.92m的华文大库、333m的华文仓库、30.47m的调拨室和诉争之地86m的华文南库房。各库的名称、面积、位置都有标注;第二张,是除诉争之地房外,其它的库房都已拆除的照片;第三张,是被上诉人***将黑J2××**车停在该库内的照片。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华文南库房内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正兴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权占用了正兴公司的土地”。对于这个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在开庭中加以举证。本案被上诉人***停车所侵占的华文南库房,系原矿务局(现双矿集团)国有资产,30年前就由矿务局划拨给原告实际占有并使用,直到2019年7月23日双矿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小组向双矿集团请示,经双矿公司董事会决议才明文无偿划拨给双鸭山矿务局材料总厂多种经营公司(现上诉人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使用至今。这一情况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二:《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均可证明被上诉人***无权占用正兴公司的土地。证据三:《关于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情况说明》、证据四:《集成公司关于集体企业长期占用国有资产按文件政策予以划拨的请示(双矿集改组办发[2019]1号)》、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七十六次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据六:上诉人提交的《企业内部租赁合同书》证实了被上诉人***无诉争库房一直由上诉人实际管理,2014年曾经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过的事实。四、一审法院认定正兴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权占用了其公司土地,故本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以上证据均可以证实诉争之地(华文南库房)及旁边的各库房均系矿务局国有资产,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此地系矿务局的土地(其对上诉人提供的1—4、6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诉争之地(华文南库房)已由上诉人使用30余年,也由双矿集团明文讨论将此地无偿划拨给下属企业的上诉人(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人对该土地的使用合理合法,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占用诉争之地(华文南库房)。虽然,被上诉人***声称此停车的“小车库”(诉争之地)是自己盖的,并当庭提供了***、***、***书面证言,这些证言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这些证言是出自于证言材料中证明人本人所签写的名字,其书面证言来源合法性都存在着问题,不具有证明力。更何况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人***(被上诉人的小舅子)的证言体现了被上诉人停车的车库(南库房),无论是库房盖和支撑库的四柱等均同正兴公司原有的华文大库房是一体的。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占用的诉争之地所应属正兴公司。综上,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足以证明***无权占用诉争之地予以停放车辆。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车辆驶离诉争之地。 ***辩称,一、案涉的房屋从1990年建造至今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二、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事实上该房屋也不归属上诉人;三、案涉房屋是被上诉人自行建造取得的物权,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因自行建造取得的物权,请求二审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将其停在原告尖山区园林路老支架厂华文南库房内的黑J2××**牌轿车驶离;2、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兴公司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将其停在华文南库房的车辆驶离,庭审中,正兴公司陈述华文南库房已经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兴公司主张***将其停放在华文南库房的车辆驶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将车辆停放在华文南库房内及***无权占用了正兴公司的土地停放车辆,正兴公司陈述华文南库房已经拆除,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无权占用了其公司土地,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鸭山正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兴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证据一、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务局)向双鸭山国土资源局《历年土地租金缴费明细表》复印件一张和矿务局向国土资源局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银行汇款单》复印件两张。旨在证明华文南库房及车辆停放位置的土地、房屋均是正兴公司的。证据二、《2010年土地租金分配明细表》、《原始凭证分割单》和内部转账结算凭证及凭证附后的土地使用费明细。旨在证明矿务局历年向国土资源局市财政缴纳土地使用费,其中又2010年为例,2010年矿务局分两次向市财政缴纳200万元,将此税分配给正兴公司上级单位集成工贸公司25.5万元,集成工贸公司又分配给下属正兴公司27625元。这27625元土地使用费中包括华文库房土地税2000元,从而证明华文库房该土地一直由正兴公司交纳土地税并实际占有和使用,与***无关。***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正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真伪,且如缴纳土地租金也不能证明该土地的范围与案涉房屋有关联;对证据二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正兴公司自行制作的,不属于证据的种类,且不能证明所缴纳的土地租金包含案涉房屋占有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 ***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旨在证据案涉房屋是***出资建设,在1990年9月19日双鸭山市宝山区建兴工程队施工,***交纳施工款30400元。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双鸭山市华文五金商店在1985年3月14日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证据三、照片一张,旨在证明案涉的房屋独立存在。正兴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据是新开的,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华文南库房是一体的,不是***后建的。 本院对正兴公司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系正兴公司单方制作,且***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提供1990年9月19日的收据原件,正兴公司认为系新开据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正兴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证据三,结合证据一,正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非***所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正兴公司主张***车辆停在其库房内,要求***驶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停放车辆的库房是其建设,且正兴公司庭审中认可其主张***无权占用的华文南库房没有房屋产权登记,故正兴公司上诉主张***将案涉车辆驶离华文南库房,排除妨碍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 明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