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521民初155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立交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赵淑萍,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与被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赵淑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拖欠的地热管款人民币556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份,被告**、赵淑平挂靠被告正兴公司承包原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开发的住宅楼建设,在施工中从原告处赊购地热管,共计欠原告人民币55676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此款至今未还。当时**是正兴公司的经理也是工地的负责人,赵淑萍是保管员、收货员,**以正兴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了地热管、地热器等物资,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认可两张欠条是**和赵淑萍出具的,认可欠款数额,也认可***自2012年起每年都向**索要欠款。但提出案涉御府豪庭工程是正兴公司委托**的儿子***承包建设的,合同也是正兴公司签的,工程是正兴公司的白经理和***合伙干的,**只是当时工地的工长,案涉欠款应由正兴公司偿还,与**、赵淑萍无关。当时**并未将案涉地热管用于兴山现代城的工程,**并非兴山现代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正兴公司辩称,正兴公司并未与***发生过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也并未给***出具欠条,**、赵淑萍并非正兴公司的员工,正兴公司也从未给**出具过任何的授权委托材料,**、赵淑萍均不能代表正兴公司,正兴公司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赵淑萍承担责任。***是**的儿子,赵淑萍是**的妹妹,案涉御府豪庭工程是***租赁正兴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的,正兴公司与***约定一切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当时**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材料也用于其他工程。而且,***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赵淑萍未作答辩。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的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4日**、赵淑萍出具的两张欠条。**对真实性无异议,正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因该欠条是**、赵淑萍出具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提交的(2017)黑052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正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提交的证人**的证言。**对真实性无异议,正兴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提交的工程名称为御府豪庭小区、***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御府豪庭小区工程三标段的投标文件。***、正兴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情况说明系**本人制作,内容也为其当庭答辩内容,故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不予确认;
6.**提交的**与正兴公司签订的无落款日期的《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租赁合同》、正兴公司给**出具的无落款日期的授权委托书。***、正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份文件的签订、出具日期,因**、正兴公司作为签署两份文件的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为2016年,故本院确认两份文件的签订、出具日期为2016年;
7.**提交的2016年5月31日正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两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兴公司提出这两张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是假的并提供了下述证据9予以佐证,故在该证据9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对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8.**提交的工程名称为集贤县兴山现代城、**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国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兴公司提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9.正兴公司提交的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关于**利用伪造的正兴公司印章制作虚假授权委托书等一案的立案材料照片打印件4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的儿子,赵淑萍系**的妹妹,证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亿顺公司现已注销。2011年5月20日正兴公司投标了***公司招标的御府豪庭小区工程三标段工程,当日正兴公司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系正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正兴公司的法人***均予承认,***无转委托权。2011年6月7日***作为正兴公司的代理人与***公司签订了御府豪庭小区三标段(2#、3#及邻边商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御府豪庭小区三标段(2#、3#及邻边商服)施工过程中,**是工地的负责人、管理人。
2011年**经**指定与***商谈买卖用于御府豪庭小区三标段(2#、3#及邻边商服)的地热材料事宜,谈成后,***按约定将地热材料送到工地,**、赵淑萍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14日分别给***出具了金额为39656元、16020元的两张欠条,欠条均载明了2#、3#及地热管、分水器的单价、数量、总价。
2016年正兴公司与**签订了《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租赁合同》,约定正兴公司为其职工**提供施工建筑工程资质,正兴公司收取管理费。同年,正兴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一张,未载明委托权限及事宜。
另查明,在我院审理的(2017)黑0521民初1950号原告亿顺公司与被告正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正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三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正兴公司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
第一,案涉买卖合同商谈、签订的过程是直接发生于***与**之间的,货物是由**、赵淑萍签收的,欠条是**、赵淑萍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正兴公司的公章,故从欠条本身无法认定正兴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第二,根据***诉状所述及**提供的《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租赁合同》可知,**与正兴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第三,***和**均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于***与正兴公司之间的,应由其二人对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而***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租赁合同》均是案涉买卖合同发生几年之后正兴公司给**出具的,并不能证实**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其代表正兴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实在案涉买卖合同发生时**即具有代表或代理正兴公司签订案涉买卖合同的权限或表象。依据***当庭陈述,其仅凭证人**的陈述,就认定**可以代表正兴公司,而未审查**是否具有正兴公司的外表授权、是否是正兴公司的“项目经理”等,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四,如**为正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现持有御府豪庭工程的合同及投标文件原件,也不符合常理。
故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赵淑萍是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
结合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是工地的负责人和实际管理人,赵淑萍是工地的保管员、收货员。故**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而赵淑萍仅是作为保管员、收货员在欠条上进行签字、确认收货,赵淑萍并非实际的买受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主张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因**自认***自2012年起每年向其索要欠款,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567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