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5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立交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富,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集贤县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1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提起再审。1.工程保修期应是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2.原判判令正兴公司给付亿顺公司垫付款4.3万元错误,该款项与工程质量无关;3.司法鉴定费用应根据判决支持的内容按比例承担;4.(2014)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计算错误,亿顺公司应欠正兴公司319811元;5.(2014)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亿顺公司保留质保金22677元,该款项应在本案进行抵顶;6.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中包括的税金和劳保统筹等项资金,不应由正兴公司承担。
亿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且正兴公司主张的22677元质保金系经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期间,正兴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判令正兴公司给付亿顺公司垫付款4.3万元、鉴定费用承担等问题无异议,不再主张,本院依当事人自治原则予以准许。关于正兴公司提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计算错误、亿顺公司应欠正兴公司319811元的再审理由,因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正兴公司提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亿顺公司保留质保金22677元、该款项应在本案进行抵顶的申诉理由,本院已向正兴公司释明,该项请求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正兴公司提出的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中包括的税金和劳保统筹等项资金、不应由正兴公司承担的申诉理由,正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工程保质期内的维修责任,但在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正兴公司未予以维修,故应承担给付维修工程款及由此产生的税金和劳保统筹等项资金的义务,故正兴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正兴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鸭山正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段余昆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