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3民初545号
原告:无锡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13619319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816423319。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无锡金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广日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广日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无锡市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