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民初171号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320016431E。

法定代表人:崔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和平东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715849120F。

法定代表人:刘耿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玉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6012265073。

法定代表人:李树奎,总经理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农商行)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州农商行)与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原告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850万元(衡水农商行10万元、冀州农商行2840万元)及上述衡水农商行10万元借款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上述冀州农商行2840万元的借款2017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11月15日欠利息7836434.54元(衡水农商行34717.54元、冀州农商行7801717元),以上共计36336434.54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本金还清为止,百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社团贷款2850万元,(其中衡水农商银行10万元、冀州农商行2840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到期,并签订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113639号《社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年利率为9.5%,该笔贷款由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并签订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7102016496257号《社团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5日,共欠本金2850万元(衡水农商银行10万、冀州农商行2840万),利息7836434.54元(衡水农商银行34714.54元、冀州农商行7801717元);以上共计36336434.54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贷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保证原告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收回原告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涉及的衡水农商行1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9日春雨公司偿还利息554.17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1004.21元,从2017年4月1日再没有偿还过本息。本案涉及的冀州农商行2840万元借款,春雨公司已经偿还利息5351033.56元,从2017年12月26日再没有偿还过本息。

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衡水农商行、冀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社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113639号,用于证明春雨公司借款金额2850万元(衡水农商行10万元,冀州农商行2840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逾期上浮50%,年利率为14.25%及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证据二:借款借据两份,用于证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春雨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5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三:社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百威公司为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113639号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为春雨公司借款金额2850万元(衡水农商行10万元,冀州农商行2840万元),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利息明细两份,证明本案涉及的衡水农商行1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9日春雨公司偿还利息554.17元;2017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1004.21元,从2017年4月1日再没有偿还过本息。本案涉及的冀州农商行2840万元借款,春雨公司已经偿还利息5351033.56元,从2017年12月26日再没有偿还过本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借款人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与贷款人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113639号《社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2850万元,其中牵头行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金额10万元、一般成员社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贷款金额284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不能按约付息次日起计收复利等等内容。同日,保证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债权人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7102016496257号《社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113639号《社团借款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28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等内容。当日,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0万元、2840万元贷款的发放义务。合同履行中,案涉衡水农商行10万元借款,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还息554.17元、2017年3月31日还息11004.21元;案涉冀州农商行2840万元借款,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12月26日累计还息5351033.56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省监管局批复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并承接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百威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二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结合案涉《社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百威公司对案涉相应《社团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未清偿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113639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衡水春雨园林工具有限公司未清偿河北冀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113639号《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84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82元,由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 君

人民陪审员  李杰臣

人民陪审员  张 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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