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1189号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崔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强,男,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系。
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武邑县建设西路中段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赵金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治军,男,系。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男,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龙,男,系。
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树奎,总经理。
被告:衡水九易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商贸******div>
法定代表人:李宏超,经理。
被告:程建业,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深州市,现住。
被告:***,男,193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
被告:康红利,女,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农商行)、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邑农联社)、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农联社)诉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衡水九易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程建业、***、康红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武邑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治军、故城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军、曹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威公司、九易公司、程建业、***、康红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农商行、武邑农联社、故城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衡水农商行1000000元,武邑农联社9000000元,故城农联社10000000元),截至2020年2月25日欠利息5056770.99元(衡水农商行252541.67元,武邑农联社2278812.57元,故城农联社2525416.75元),共计25056770.99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百威公司、九易公司、程建业、***、康红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各自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三原告与衡水正宇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正宇公司向衡水农商行、武邑农联社、故城农联社分别借款1000000元、9000000元、10000000元,于2019年9月22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与百威公司、九易公司分别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与程建业、***、康红利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各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正宇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0年2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衡水农商行1000000元、武邑农联社9000000元、故城农联社10000000元),利息5056770.99元(衡水农商行252541.67元,武邑农联社2278812.57元,故城农联社2525416.75元),共计25056770.9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康红利在答辩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9年7月29日,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正宇公司破产申请,衡水农商行、故城农联社、武邑农联社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0月25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因正宇公司正处于破产程序,康红利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需待正宇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解决。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百威公司、九易公司、程建业、***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三原告与正宇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7第17102017164355号)一份,约定正宇公司向三原告借款20000000元,其中向衡水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向武邑农联社借款9000000元,向故城农联社借款10000000元(第一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第三条第一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5%(第四条一(一)),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四条二(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四条五(二)1)。正宇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六条二)。2019年9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第六条三)。
同日,三原告与百威公司、九易公司分别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17102017333879、17102017333886号)一份,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一条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条)。
另,衡水农商行与程建业、***、康红利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7]第17102017333879-1、-2、-3号)一份,约定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一条一(壹))。保证期间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第三条)。该《保证合同》载明债权人为衡水农商行,落款处加盖了衡水农商行的印章,并未载明三被告对武邑农联社、故城农联社提供保证责任。
同日,衡水农商行、武邑农联社、故城农联社分别向正宇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9000000元、10000000元。
正宇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20年2月25日尚欠衡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2541.67元,尚欠武邑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2278812.57元,尚欠故城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2525416.75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正宇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9年7月24日,正宇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重整。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冀1102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正宇公司的重整申请。三原告向正宇公司管理人申报了涉案借款债权,正宇公司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正宇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与百威公司、九易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与程建业、***、康红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原告依约向正宇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其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三原告作为债权人,可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均属百威公司、九易公司的保证范围,且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在其保证期间内。因此,二被告应对三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三份《保证合同》仅载明债权人为衡水农商行,且落款处仅有该行签章,并未载明***、程建业、康红利需对武邑农联社、故城农联社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武邑农联社、故城农联社主张***、程建业、康红利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衡水农商行所诉债权均属***、程建业、康红利的保证范围,且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在其保证期间内。因此,***、程建业、康红利应对衡水农商行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康红利辩称正宇公司正处于破产程序,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待正宇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再行解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因此,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债权人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申报债权并不冲突。所谓“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是指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债权人在超过破产程序终结六个月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该条规定并未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康红利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五被告在正宇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履行清偿义务的,可依法在清偿责任的范围内申报债权;若在正宇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履行清偿义务的,应扣除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被告百威公司、九易公司、程建业、***、康红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九易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程建业、***、康红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20年2月25日的利息252541.67元及后续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九易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截至2020年2月25日的利息2278812.57元及后续利息(以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九易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截至2020年2月25日的利息2525416.75元及后续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四、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九易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程建业、***、康红利在衡水正宇科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履行清偿义务的,可依法在清偿责任的范围内申报债权;若在衡水正宇科工贸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履行清偿义务的,应扣除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五、驳回原告武邑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84元,由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衡水九易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程建业、***、康红利对其中的8352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金雪
人民陪审员 曹会敏
人民陪审员 殷志旺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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