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06执2236号
申请执行人: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5号楼406室。
法定代表人:杨瑞欣。
被执行人:***,住河北省衡水市。
被执行人: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伊淑玲,董事长
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开发区(新区)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夏春雷,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6民初19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22237705.54元、未到期租金17848361.1元;二、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到期未付租金(第9-15期租金)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8月8日为4830123.48元,另自2016年8月9日起,以24987705.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未到期租金(第16-20期租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9月2日起,以1784836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该笔租金付清之日止;三、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以10000000元为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价款5500元;六、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在付清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款项前,BJ融-201211-1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归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七、驳回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59元、公告费1560元、鉴定费41700元,由原告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已交纳),由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2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9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经通过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7月17日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渤海银行均设有开户账户,但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在先冻结。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均设有开户账户,但已被其他有权机关在先冻结。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均设有开户账户,但余额较少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实际受偿。***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均设有开户账户,但余额较少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实际受偿。经查,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无车产,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证券,无开户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
3、本院轮候冻结了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存款,冻结了***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存款,并发还了申请执行人4380.66元。
4、本院已经对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已通过短信形式向被执行人告知了限制消费令。
5、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河北鼎昆管业有限公司已经不在工商登记地实际经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已经不在户籍地实际居住,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实际居住地址。
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京0106民初19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 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康 莉
书 记 员 胡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