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1188号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崔玉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男,系。
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香娟,总经理。
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北郎子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克强,总经理。
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奎,执行董事。
被告:李树奎,男,195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李静,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李树奎、***、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马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金公司、格林公司、百威公司、李树奎、***、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百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截至2020年3月4日欠息267961.13元,以上本息共计1267961.13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定被告格林公司、百威公司、李树奎、***、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百金公司负担,由被告格林公司、百威公司、李树奎、***、李静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饶阳农联社)与百金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系牵头行,饶阳农联社为一般成员社,为百金公司办理借新还旧借款15000000元,其中原告借款1000000元,饶阳农联社借款1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5日,按年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7.916667‰。同时,原告与格林公司、百威公司、李树奎、***、李静分别签订了《社团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各被告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百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20年3月4日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267961.1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格林公司、百威公司、李树奎、***、李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百金公司、格林公司、百威公司、李树奎、***、李静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9日,原告、饶阳农联社与百威公司签订《社团贷款借款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706964号)一份,约定百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向饶阳农联社借款15000000元(第一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二条),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5日(第三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5%(第四条一(一)),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第四条二(二)),百金公司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六条二),还本计划为2017年6月29日,100000元,2017年12月29日,100000元,2018年6月29日,100000元,2018年12月5日,14700000元(第六条三)。
同日,原告与格林公司签订《社团贷款保证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7102016975275号)一份,约定格林公司为上述《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条)。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原告1000000元,饶阳农联社14000000元)(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一条二)。
同日,原告与百威公司、李树奎、***、李静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7102016975275号)各一份,均约定各被告为上述《社团贷款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第三条)。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向百金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百金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20年3月4日,百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67961.13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百金公司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格林公司、百金公司、李树奎、***、李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百金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与格林公司签订的《社团贷款保证合同》,与百金公司、李树奎、***、李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百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百金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0年3月4日的利息267961.13元及后续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所诉亦属保证范围,故原告主张格林公司、百威公司、李树奎、***、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3月4日的利息267961.13元及后续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树奎、***、李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106元,由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格林恒业集团有限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李树奎、***、李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金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姜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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