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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02民初5939号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新华西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
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推荐。
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振华新路东、新区六路南ZB-0001号13幢1层。
法定代表人:秦海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秦海江,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
被告:***,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现住。
被告:**,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建设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农商行)、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农联社)诉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秦海江、***、**、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威公司、秦海江、***、**、海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农商行、故城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江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799999.99元(衡水农商行本金11000000元,故城农联社8799999.99元),截至2019年9月10日欠利息9088883.35元(衡水农商行3500104.31元,故城农联社2803982.9元,包括借新还旧时欠利息2784796.14元,其中衡水农商行1519564.51元、故城农联社1265231.63元),以上共计28888883.34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百威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秦海江、***、**、海景公司对借款本金19799999.99元(衡水农商行11000000元、故城农联社8799999.99元),截至2019年9月10日欠利息6304087.21元(衡水农商行3500104.31元,故城农联社280398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至本金还清为止;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各自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海江公司办理了由衡水农商行作为牵头社和一般成员社故城农联社的社团保证担保借款19800000元(衡水农商行11000000元,故城农联社98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2015年11月19日,二原告为海江公司办理了借款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9日。
2016年11月1日,海江公司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与二原告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一份,虽偿还贷款本金,但尚欠衡水农商行利息1519564.51元,故城农联社利息1265231.63元。借新还旧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6日。百威公司、秦海江、***、**、海景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截至2019年9月10日,共结欠本金19799999.99元、利息9088883.35元,共计28888883.34元。
经过多次催要,各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履行还本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海江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没有异议,借款的相应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原、被告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之前的原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告至今没有催要,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百威公司、秦海江、***、**、海景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本案中,共涉及原、被告之间两次借贷,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
2014年12月2日,二原告与海江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编号:桃城区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7102014412883号)一份,约定海江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9800000元,其中向衡水农商行借款11000000元,向故城农联社借款8800000元(第一条),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第三条),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52%(第四条一(一)),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四条二(二))。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四条五(二)1)。海江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六条二)。
同日,二原告与百威公司签订《社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桃城区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17102014911630号)一份,约定百威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98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一条二)。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条)。
同日,二原告分别向海江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1000000元、8800000元。
2015年11月19日,二原告与海江公司、百威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展期(总)协议》(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展字2015第20151119号)一份,约定上述《社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还款,百威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展期11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9日,百威公司的作为保证人的权利义务仍按上述《社团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执行。
2016年11月1日,海江公司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借款本金19800000元,但尚欠衡水农商行利息1519564.51元,尚欠故城农联社利息1265231.63元。
二、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情况:
2016年11月1日,二原告与海江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610092号)一份,约定海江公司向二原告借款19800000元,其中向衡水农商行借款11000000元,向故城农联社借款8800000元(第一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第三条),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5%(第四条一(一)),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四条二(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第四条五(二)1),海江公司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第六条二)。
同日,原告与百威公司、秦海江、***、**分别签订《社团借款保证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7102016894659、-1、-2、-3号)各一份,均约定各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同上述《社团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与海景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7102016894659-4号)一份,约定海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一条一(壹))。保证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6日止(第三条)。
同日,二原告分别向海江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1000000元、8800000元。
2017年3月1日,衡水农商行向海江公司、百威公司催收2014年12月2日借款所欠的利息1519564.51元。2018年11月28日,衡水农商行分别向海江公司、百威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书,催收1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两份快递均妥投。2019年5月19日,故城农联社向海江公司、百威公司邮寄了催收通知书,催收8800000元借款及利息,两份快递均妥投。
海江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9年9月10日,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尚欠衡水农商行利息1519564.51元,尚欠故城农联社利息1265231.63元,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尚欠衡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3500104.31元,尚欠故城农联社借款本金8799999.99元及利息2803982.9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海江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海江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与百威公司、秦海江、***、**签订的《社团借款保证合同》、与海景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海江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其未依约还清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等,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公司给付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衡水农商行利息1519564.51元,故城农联社利息1265231.63元,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衡水农商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3500104.31元,故城农联社借款本金8799999.99元及利息2803982.9元,以及后续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海江公司辩称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所涉的欠息,二原告没有催要,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社团借款展期(总)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到2016年10月19日。故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三年。2016年11月1日,二原告与海江公司签订《社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以偿还2014年12月2日三方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因此,该借新还旧的行为,应视为二原告催收2014年12月2日借款本息,原、被告达成的新合意,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就2014年12月2日借款的欠息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三年,届满之日为2019年11月1日。另,2017年、2018年、2019年,二原告分别进行了催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海江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公司给付2014年12月2日借款所涉的欠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属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故原告主***公司对两次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海江、***、**、海景公司对2016年11月1日的借款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百威公司、秦海江、***、**、海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团借款合同》(编号:桃城区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7102014412883号)所涉欠息1519564.51元;
二、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社团借款合同》(编号:桃城区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17102014412883号)所涉欠息1265231.63元;
三、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团借款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610092号)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给付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3500104.31元及后续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四、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社团借款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610092号)借款本金8799999.99元,并给付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利息2803982.9元及后续利息(以879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5%,自2019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五、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秦海江、***、**、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44元,由被告衡水海江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秦海江、***、**、衡水海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6829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崇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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