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两份,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两台,合同价款分别为530000元、83000元。结算方式分别为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和设备运行六个月付清余款。原告将上述两台设备交付被告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3900元、212950元,之后未再付款。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发送《履约通知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将剩余货款21615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函后未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检验合格后付清余款和设备运行六个月付清余款,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将两台设备交付被告并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2年7月16日前将余款付清,即被告履行期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付款或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原告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在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上,应遵循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情况予以综合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本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需要查明的首要问题是,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是否曾主张过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情形。本案上诉人主张已于2012年1月15日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涉案货物。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最晚付款日期分别为货到检定合格后和设备运行六个月,则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此后两年。目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此即意味着本案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中断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对于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不因任何事由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7元,由上海华龙测试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晓******
审判员安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