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迎宾大街**/div>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1年4月22日,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女,1954年1月3日,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被告***的配偶。
被告:**,女,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浦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汇公司)、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汇公司、百金公司、百威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截至2019年6月5日欠利息1840211.3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以上共计12840211.32元;2.判定被告百金公司、百威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浦汇公司承担,由被告百金公司、百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浦汇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浦汇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7.916667‰。同时,原告与百金公司、百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六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浦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6月5日欠本金11000000元,利息1840211.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百金公司、百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浦汇公司、百金公司、百威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浦汇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借字[2016]第17102016614314号)一份,约定浦汇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0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7.91666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
同日,原告与百金公司、百威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衡水农商银行农信保字[2016]第17102016898064号),均约定各被告为上述《企业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1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每单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同日,原告向浦汇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但浦汇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9年6月5日,浦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1840211.32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浦汇公司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百金公司、百威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浦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与百金公司、百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浦汇公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但其没有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浦汇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5日的利息1840211.32元及后续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所诉亦属保证范围,故原告主张百金公司、百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予以支持。
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浦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河北衡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6月5日的利息1840211.32元及后续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8750005‰,自2019年6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4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9421元,由被告衡水浦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百金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衡水百威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雪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