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3382号
申请执行人***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王家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解放,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959000元,分期履行: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2959000元。二、如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有任一期不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4959000元为总标的额,扣减被告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已履行部分,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23元,减半收取26962元,由被告广西嘉华钛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货款4959000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此次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经依法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仅有零星存款。
二、本院经依法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经依法查询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0年11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执行。
二、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杨朋涛
审判员  韩良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