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6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8月29日生,住海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北郊贲家集。
法定代表人:王家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其与鹏飞集团之间的工伤待遇纠纷已经处理、不能重复受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次诉讼其请求鹏飞集团支付的是2020年因1988年11月7日的工伤复发而产生的新的医疗费用4494.15元,属于新事实,该费用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鹏飞集团支付。其还认为,鹏飞集团在其工作期间未替其缴纳相应保险,所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是其自行缴纳,鹏飞集团应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支付给其。鹏飞集团在其退休前仍有两个月工资未支付,也应当支付给其。
鹏飞集团二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鹏飞集团支付其工伤医疗费4494.15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鹏飞集团(前身海安县建材设备厂)退休职工,1988年11月7日在工作时不慎跌落,左臂受伤。1998年1月30日,鹏飞集团为**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3月**参加退休养老统筹,每月领取养老金210元。同年**向海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以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后经认定**的伤情为工伤十级。同年11月经仲裁定裁决,鹏飞集团承担**因治疗工伤支出的医疗费及评残费,鹏飞集团按裁决履行义务。**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鹏飞集团支付因工伤残费1275元、利息1301元,并由鹏飞集团承担仲裁费用120元。一审法院(2003)安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认为,**理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鹏飞集团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通中民一终字第622号判决,撤销(2003)安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中,**提交了海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本记载**2020年11月28日门诊治疗,主述左臂疼痛一年多,二十多年前有外伤史。**另提交海安市人民医院、大公镇卫生院大公王院社区、海安复旦医院的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合计36张,但与病历对应的仅有2020年11月28日的门诊票据两张,合计3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发生于1988年,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老工伤。**工伤发生时,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统筹,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后,为了妥善处理该行政法规施行前尚未有效处理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行政法规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行政法规执行。本案**在该行政法规前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经过处理,重复诉讼不应当受理。同时,工伤保险待遇一旦经过处理,原有的工伤保险关系即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续工伤保险关系。企业职工退休之前,用人单位负有供养义务,一旦退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用人单位不再对退休的员工负有供养义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有关**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享受的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可依法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条例施行后及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职工。本案中,**的工伤发生于1988年,且其工伤2004年1月1日前已经经过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亦已经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处理。**于1998年1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3月参加退休养老统筹,双方工伤保险关系早已终止,现其再行主张工伤医疗费4494.15元,一审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中主张鹏飞集团应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返还其,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上诉中主张其退休前仍有两个月工资未支付,其在退休二十多年后主张明显超过时效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吉美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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