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1084号
原告:***,男,1943年8月29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大公镇北郊贲家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06524508。
法定代表人:王家安。
原告***与被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飞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4494.1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被告鹏飞集团辩称:原告所举门诊票据属于医疗保险范畴,与工伤医疗没有关系,生效判决已对原告的工伤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前身海安县建材设备厂)退休职工,1988年11月7日在工作时不慎跌落,左臂受伤。1998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3月原告参加退休养老统筹,每月领取养老金210元。同年原告向海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以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后经认定原告的伤情为工伤十级。同年11月经仲裁定裁决,鹏飞集团承担***因治疗工伤支出的医疗费及评残费,鹏飞集团按裁决内履行义务。***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鹏飞集团支付因工伤残费1275元、利息1301元,并由鹏飞集团承担仲裁费用120元。本院(2003)安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认为,***理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鹏飞集团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3)通中民一终字第622号判决,撤销本院(2003)安民一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海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本记载原告2020年11月28日门诊治疗,主述左臂疼痛一年多,二十多年前有外伤史。原告另提海安市人民医院、大公镇卫生院大公王院社区、海安复旦医院的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合计36张,但与病历对应的仅有2020年11月28日的门诊票据两张,合计302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工伤发生于1988年,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老工伤。原告***工伤发生时,尚未实行工伤保险统筹,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发生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颁布施行后,为了妥善处理该行政法规施行前尚未有效处理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规定行政法规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该行政法规执行。本案原告***在该行政法规前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已经经过处理,重复诉讼不应当受理。同时,工伤保险待遇一旦经过处理,原有的工伤保险关系即终止,双方之间不再存续工伤保险关系。企业职工退休之前,用人单位负有供养义务,一旦退休,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原用人单位不再对退休的员工负有供养义务。原告***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有关原告***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享受的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可依法另行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综上,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9号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萍
人民陪审员  陆朝模
人民陪审员  季德胜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志勇
书 记 员  吉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