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4243号
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北郊贲家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06524508。
法定代表人:王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三堂街镇九峰村田冲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26895291067。
法定代表人:罗登岸。
被告:***,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诉被告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岩公司立即清偿56.8万元;2、判令被告丰岩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1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丰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对被告丰岩公司的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丰岩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二份,原告向被告丰岩公司购买烧成窑、煤磨等设备,价格分别为470万元、118万元,合计58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丰岩公司交付全部设备,被告丰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0%货款529.2万元,剩余10%质保金58.8万元没有支付。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丰岩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支付2万元质保金。2019年12月21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自愿对被告丰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引发诉讼。
被告丰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买方丰岩公司与卖方鹏飞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丰岩公司向鹏飞公司采购Φ3.6*80m陶粒烧成窑;合同总金额为470万元(含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为①预付款,合同双方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订金(141万元)合同生效;②发货款,合同预付款买方支付后30个工作日内,设备制造完毕,设备发货前,买方可以派人到卖方制造公司现场内查验标的物,查验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发货款141万元,同时买方开据合同总价的30%银行保函原件给卖方(141万元),卖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银行保函内容应包含安装调试完毕,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付银行保函承诺支付的货款(141万元)。银行保函内容必须得到卖方确认,银行保函期限:4个月内,银行保函中货款到卖方账户后卖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30%银行保函原件给买方;卖方收到合同总价的60%货款后发货,安装调试完毕且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承付银行保函的30%货款(141万元,支付此款的时间必须在银行保函期满前10日),此款到帐后在7个工作日内卖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因买方原因导致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晚于银行保函到期日,卖方可在银行保函期满前直接要求银行按银行保函无条件付款;③质保金,余下的10%货款(47万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设备调试合格后无设备制造质量问题一年内无条件无息一次性支付,或者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后18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交货日期,标的物制造周期为30个工作日,卖方收到合同总价60%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开始发货,七个工作日内发货至指定地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买方丰岩公司与卖方鹏飞公司还签订另一份设备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丰岩公司向鹏飞公司采购Φ2.8*(5.75+2.25)m风扫煤磨;合同总价118万元(含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结算方式为①预付款,合同双方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订金(35.4万元)合同生效;②发货款,合同预付款买方支付后30个工作日内,设备制造完毕,设备发货前,买方可以派人到卖方制造公司现场内查验标的物,查验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发货款35.4万元,同时买方开据合同总价的30%银行保函原件给卖方(35.4万元),卖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发货,银行保函内容应包含安装调试完毕,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付银行保函承诺支付的货款(35.4万元)。银行保函内容必须得到卖方确认,银行保函期限:4个月内,银行保函中货款到卖方账户后卖方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30%银行保函原件给买方;卖方收到合同总价的60%货款后发货,安装调试完毕且经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承付银行保函的30%货款(35.4万元,支付此款的时间必须在银行保函期满前10日),此款到帐后在7个工作日内卖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因买方原因导致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晚于银行保函到期日,卖方可在银行保函期满前直接要求银行按银行保函无条件付款;③质保金,余下的10%货款(11.8万元)作为质保金,买方在设备调试合格后无设备制造质量问题一年内无条件无息一次性支付,或者设备到达买方现场后18个月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交货日期,标的物制造周期为60个工作日,卖方收到合同总价60%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开始发货,七个工作日内发货至指定地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6年10月25日,甲方鹏飞公司、乙方丰岩公司、丙方成都帝龙瑞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龙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乙方购买甲方Φ3.6*80m陶粒烧成窑一台套,设备价格470万元;因乙方周转资金需要,甲方同意由丙方代垫支付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甲方收到丙方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的141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的141万元;甲方收到于2016年8月26日支付的141万元货款;下余10%货款(即47万元),应于设备到达乙方现场后18个月止,由乙方全额支付。
同日,甲方鹏飞公司、乙方丰岩公司、丙方成都壹嘉路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嘉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乙方购买甲方Φ2.8*(5.75+2.25)m风扫煤磨一台套,设备价格118万元;因乙方周转资金需要,甲方同意由丙方代垫支付合同项下部分货款:甲方收到丙方于2015年10月19日支付的35.4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的35.4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的35.4万元货款;下余10%货款(即11.8万元),应于设备到达乙方现场后18个月止,由乙方全额支付。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丰岩公司向原告鹏飞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
2019年12月21日,买方丰岩公司、卖方鹏飞公司、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载明:买卖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买方向卖方购买一台Φ2.8*(5.75+2.25)m风扫煤磨和一台Φ3.6*80m陶粒烧成窑,价格分别为118万元、470万元;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买方已支付90%合同款,另有10%质保金11、8万元和47万元没有支付;两份合同质保金共计58.8万元,支付条件已成就,买方应当支付58.8万元质保金;买方2020年5月31日前偿还14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偿还14万元,卖方收到30万元之日,即免购买方支付剩余质保金28.8万元的义务;如果买方没有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卖方对买方的债权恢复至58.8万元(扣除本协议生效后买方已支付的金额)向海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追偿,买方需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年利率24%,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总至实际给付之日;保证人对买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2年。丰岩公司在买方处加盖丰岩公司印章,代表处有“***”手写签名,鹏飞公司在卖方处加盖鹏飞公司印章,保证人处有“***,保证人对买方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手写字样,并附***身份证号码。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变更协议、汇款凭证、还款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丰岩公司与原告鹏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鹏飞公司向被告丰岩公司购买设备,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丰岩公司已付全部货款90%,尚欠质保金56.8万元(58.8-2=56.8),该款应当给付原告鹏飞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鹏飞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因该约定年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以年利率10%为标准计算。关于***的保证责任问题。被告***以个人作为保证人在还款计划中签字,保证意思明确,应当对丰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31日,至原告鹏飞公司起诉时未超过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被告丰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8000元。
二、被告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上述一至二项,由被告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6251元,由被告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丰岩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036693,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12502元。
审 判 员 何志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丹丹
书 记 员 崔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