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绥宁云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执686号
申请执行人***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家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绥宁云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和。
关于***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绥宁云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21民初56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绥宁云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款借款273551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35515.9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绥宁云峰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92342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658941.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此次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6961元,扣除执行费后支付申请执行人36461元。
二、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8月3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到院谈话,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案执行到位364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汽车、不动产等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朋涛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唐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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