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丫山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2130号
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北郊贲家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06524508。
法定代表人:王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丫山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新华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322519745J。
法定代表人:钟焕强。
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诉被告赣州市丫山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丫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丫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18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φ4*72m回转窑、φ3.0*28m冷却机各一台,合同总价85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仅付款797.15万元,尚欠61.85万元,由于被告原因,项目未能进一步推进,致使设备至今未能调试。2020年11月30日,被告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上述欠款金额。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余款在调试合格一年内或自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原告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被告丫山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出卖方鹏飞公司与买受方丫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丫山公司向鹏飞公司购买φ4*72m的回转窑及φ3.0*28m的冷却机各1套,设备金额737万元、运费52万元、安装费70万元,合计859万元,卖方派调试人员至买方厂内指导调试,时间为投产5万吨或半年,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之日起,以安装进度进行发货,三个半月发货;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设备款30%(2211000元),2、一个月内设备制作进度达到60%时设备进度款再付30%(2211000元),开始发部分货,3、剩余设备发货前付设备款35%(2579500元),发清所有设备,设备余款5%(368500元)质保金调试合格一年内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以先到时间为准;运费付款方式,设备发货前预付款17万元开始发货,筒体发货前付25万元进度款运至施工现场用户协助卸货,最后一车货发货前付清所有运费10万元;安装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现场具备安装条件时,买方支付卖方20万元,卖方施工人员立即进场,2、主体就位(两档支承装置、传动装置、筒体装置到位),买方支付40万元,安装好试运行没问题后买方支付10万元,设备运行3个月内付清安装费;交货地点为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华工业园,买方负责卸货,货物验收在买方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为卖方负责运输。
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丫山公司累计向鹏飞公司付款7971500元。
自2017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鹏飞公司分批将案涉回转窑、冷却机运送至丫山公司,并安装完成,但至今未能调试。
2020年10月29日,鹏飞公司向丫山公司出具对账函,内容为,2017年9月8日签订的回转窑、冷却机买卖合同金额为859万元,已付款7971500元,尚欠货款618500元。2020年11月30日,丫山公司对上述对账函进行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61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收款收据、货物交接单、对账函及当事人到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鹏飞公司已按照约定将回转窑、冷却机运送至被告丫山公司,并完成了安装,被告仅付款7971500元。虽然两设备至今未调试,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应在发货之日起18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且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确认其尚欠原告618500元,该款项应予给付。原告另主张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照准。被告丫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丫山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8500元。
二、被告赣州市丫山钨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8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一、二两项,由被告赣州市丫山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5元,减半收取4993元,由被告赣州市丫山钨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开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账号:32×××16-0340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85元(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韩潇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