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5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北郊贲家集。
法定代表人:王家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鹏飞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其为案涉销售合同顺利签订作出了贡献,应当获得销售提成;2.鹏飞公司发给业务人员的销售价格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其将该价格信息发送给购买方是谈判策略,不存在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一说,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鹏飞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的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求鹏飞公司向其支付签订销售合同的提成费用,应当举证证明其促成了销售合同的订立并应当获得提成。而根据***自述,其既未参加案涉销售合同的谈判,也未在案涉销售合同上签字,其主张为销售合同的订立做出过贡献,应当分享销售提成,鹏飞公司不认可,***亦未举证证明。相反,鹏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未经公司准许,擅自将公司发布在销售人员工作群中的产品销售底价透露给案涉销售合同的相对方;同时,鹏飞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早2018年7月12日之前,鹏飞公司的其他销售人员就已经在与案涉销售合同买方采购负责人商洽案涉合同。***未举证证明其与买方的接洽早于鹏飞公司其他销售人员。因***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鹏飞公司应当向其支付销售提成,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亚林
审 判 员 何永宏
审 判 员 鲍颖焱
法官助理 杨红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晶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