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521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1执352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家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065245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张家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1346012XF
法定代表人:***。
关于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减速机质量问题损失72万元,此款从其应付款中抵扣,抵扣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为5679000元;被告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79000元,分期履行:于2017年3月底前给付579000元(此款由法院直接从被告的银行冻结款中扣划),被告从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于每月的月底前各给付40万元,于2018年4月底前给付30万元;如被告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则须立即给付原告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79000元,并须另付未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以5679000元及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之和为标的额,就被告云南曲靖雄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部分立即申请法院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900000元。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约期还款协议,为鼓励履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具函要求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具函撤回执行申请系其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江苏鹏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裁定经送达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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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