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1民初6637号之一
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06524508,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北郊贲家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153458303B,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国东方碾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