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远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羽,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执行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延权,经理。
被执行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莫建群,经理。
被执行人:南海石油高州水泥厂,住所地: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车新明,厂长。
被执行人:高州市第二水泥厂,住所地: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飞,厂长。
被执行人:高州市活性白土厂,住所地: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乃雄,厂长。
复议申请人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在合并执行(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1号和(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恢1号两案中,分别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公司)、南海石油高州水泥厂(以下简称高州水泥)、高州市活性白土厂(以下简称白土厂)名下的房屋、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1日,茂名中院裁定拍卖上述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
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州三建)于2016年11月3日向茂名中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茂名中院捆绑拍卖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12宗房屋以及高州城工业大道高府国用(97)第00031794、00030568号土地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上述执行标的的拍卖。主要理由为:一、工商银行高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不具备申请拍卖的主体资格。本次拍卖依据(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第1号民事裁定进行,申请执行人为工商银行,但其债权已经转让给***,工商银行不具备申请拍卖的主体资格。二、不应捆绑拍卖。龙振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对拍卖中***无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房地产有权参与分配,捆绑拍卖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茂名中院经审理查明:该院200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的(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案,执行依据是(2004)茂中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为工商银行,被执行人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龙振公司、高州水泥、高州市第二水泥厂(以下简称第二水泥)、白土厂,案件的执行标的为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另外,依据生效的(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2日立(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为化工公司、龙振公司、第二水泥,执行标的为本金1438万元及利息。2006年10月10日,茂名中院裁定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案申请执行人,2011年8月2日,又裁定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06年12月25日、2011年11月23日,茂名中院分别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龙振公司、高州水泥、白土厂名下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1日,茂名中院作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1-3号、(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三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将上述执行标的委托富华拍卖行有限公司、广东衡益拍卖有限公司、广东聚宝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16年10月21日,买受人高州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7792768元的最高价竞得。2016年11月1日,茂名中院作出(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1-6号、(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执行标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茂名中院另查明,原告高州三建与被告龙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茂名中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茂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龙振公司偿还原告高州三建工程款本金4860137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茂名中院依申请于2007年12月24日立(2008)茂中法审执字第6号案,后于2008年12月15日裁定终本。
茂名中院认为,异议人所提工商银行不具备申请本次拍卖的主体资格问题。执行法院已先后依法裁定(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工商银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后变更为***。由于两宗案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相同,为便于执行,提高工作效率,茂名中院依法将(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和(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两案合并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茂名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职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因此本次拍卖并非是工商银行申请作出的拍卖,异议人所提的该项异议事由与事实不符。关于不应捆绑拍卖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两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茂名中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地产捆绑合并拍卖,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认为其他债权人对本次拍卖中***无优先受偿权的部分有权申请参与分配,捆绑拍卖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如其他债权人对本次拍卖房地产主张参与分配的,应另行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不属本执行异议案审查范畴。综上,茂名中院认为高州三建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遂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州三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高州三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茂名中院(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责令茂名中院暂停拍卖高州市城南郊区工业大道36号的12宗房屋以及位于高州城工业大道的两处土地使用权,撤销对上述土地、房屋的捆绑拍卖。其理由是本案涉及金额巨大,被执行人龙振公司尚有其他债权人,对是否应当将申请人***无优先受偿权的8处房屋与6处***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进行捆绑拍卖存在重大争议。茂名中院未提供据以作出(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书的法律文书给异议申请人,也未进行听证,严重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部分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但部分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抵押物,捆绑拍卖将导致龙振公司资产流失。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本次执行与高州三建无牵连关系,高州三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捆绑拍卖被执行人财产于法有据,不损害高州三建合法权益;茂名中院不进行听证的并不违法,应当维持(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
本院经审查,对茂名中院执行过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茂名中院是否应当将2个执行案,且分属不同被执行人的共14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捆绑拍卖的问题。
本案所涉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按权属划分,分别为:1.白土厂名下的粤房字第1500003、1500004、1500005、1500008、1500011、1500013、1500016、1500017号共8处房屋;2.龙振公司名下的粤房字第1465666、1464992、14649993、1464994号共4处房屋及证号为高府国用(97)00030568号,面积为258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3.水泥厂名下财产的证号为高府国用(97)00031794号,面积为44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执行过程中,茂名中院基于两个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同,为便于案件执行而将(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和(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案件合并执行。但执行法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以及异议裁定存在以下一些不当之处:
1.认定事实上的错误。茂名中院(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认定(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案的执行依据为(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而事实为:第二水泥因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令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变更。故,执行法院需执行的应是(2015)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2.两案虽然申请执行人相同,但被执行人不同。(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是化工公司、龙振公司、水泥厂、第二水泥、白土厂共5个法人主体。(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化工公司、龙振公司、第二水泥共3个法人主体。(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水泥厂、白土厂并非(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捆绑拍卖会造成不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混同,导致水泥厂、白土厂的财产一并偿还(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案件的债务。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茂名中院在执行中,将不同主体的案件合并执行并对相关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捆绑拍卖,会增加部分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执行行为存在违法之处。
3.本案利害关系人高州三建与龙振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7)茂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偿还原告高州三建工程款本金4860137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如前所述,被执行人龙振公司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因在***申请执行的两案中被捆绑拍卖,造成龙振公司的财产变现后与该两案中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价款难以区分,直接影响高州三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
4.捆绑拍卖的理由不成立。茂名中院在异议审查裁定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在本案中,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作为捆绑拍卖的依据并不适当,不能作为本案财产合并拍卖的依据。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部分请求及理由成立,茂名中院的拍卖行为损害其他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执异9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1-3号、(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茂中法审执字第90号恢字第1-6号、(2013)茂中法执字第1号恢字第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志超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李焱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邝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