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执复45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茂名高州市红荔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莫建群。
申请执行人: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茂名高州市府前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梁远国。
申请人: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林周县鹏博健康产业园管委会414H。
法定代表人:陈勇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业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振公司)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作出的(2017)粤09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中院在执行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州三建)申请执行龙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09执恢4号]过程中,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该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料、《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公证书》[(2018)粤茂油城第4381号]。
茂名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高州三建于2018年7月20日与申请人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8月7日通过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执行人龙振公司。
茂名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州三建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属于处分其民事权利。申请人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7)粤09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龙振公司对(2017)粤09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变更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不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公司从来没有收到高州三建的任何通知,茂名中院(2017)粤09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称“2018年8月7日通过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执行人龙振公司,”该公司没有收到此《债权转让通知书》。二、龙振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与高州三建的实际情况。龙振公司和高州三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龙振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与高州三建从1995年起就发生款项及商品交易往来,直到2006年10月8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完整结算,从结算可知,高州三建应付龙振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20954017.33元,高州三建应收龙振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人民币17227134.81元,应收应付相抵后,高州三建实际共欠龙振公司、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的各款项为人民币3726882.52元(截止2006年10月8日,利息未计)。三、(2007)茂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判决书是在龙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该案是高州三建只是根据水泥技改工程结算起诉其权利,但避开了该公司欠龙振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款项,断章取义,龙振公司现根据新发现的资料依法向茂名中院申请再审,同时,龙振公司根据2006年10月8日结算情况,依法提起诉讼。四、龙振公司及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现状。龙振公司有办公场所、机构健全、正常办公,已停止生产经营。现公司在职员工300多人失业下岗等一系列问题始终未能解决,已把实际情况向高州市人民政府书面汇报,已得到高州市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为此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7)粤09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维护该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2017)粤09执恢4号案的执行依据为(2007)茂中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通过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给被执行人龙振公司的寄送地址为龙振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高州市红荔路33号,收件人为龙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建群。三、执行卷宗中所附EMS邮单及送达回证显示,执行法院曾于2017年7月14日向龙振公司寄送立案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寄送地址同为高州市红荔路33号,收件人同为莫建群,于2017年7月15日由莫建群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变更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为(2017)粤09执恢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是否合法。从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来看,其主要理由为:一、未收到本案的债权转让通知;二、与本案申请执行人高州三建存在互负债权债务关系,二者相抵后其不欠本案申请执行人款项;三、本案执行依据不能全面反映其与高州三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向法院申请再审和提起诉讼。对于第一点理由,经查明2018年7月20日拉萨亨迈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州三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于2018年8月7日向被执行人龙振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对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寄送的地址为龙振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收件人为龙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的事由没有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外执行卷宗中所附2017年7月14日执行法院的送达材料显示,上述收件人和地址能够有效送达。且龙振公司显然是知道了债权转让事项才可能对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因此,复议申请人的此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点及第三点理由,本案被执行人龙振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高州三建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执行依据是否正确,以及第四点理由龙振公司及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现状,均不属于本复议案的审查范围,不宜在是否应当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审查程序中进行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执行法院(2017)粤09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的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高州市龙振实业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执恢4号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先华
审 判 员 李昙静
审 判 员 庄绪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 圆
书 记 员 杨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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