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9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工业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延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飞,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昌,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440***,系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工会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梁远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徐济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海,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府前路。
负责人:梁日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生,男,汉族,1988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9**,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公民身份号码440**0,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职员。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公民身份号码440922**4210。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5。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上诉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于3月12日提出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并于4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广东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不同意缓交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人在签收上述通知书后,没有按规定期限预交本案上诉费,履行法定诉讼义务。因此,依法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鸿恩
审 判 员 陈春何
审 判 员 赖慧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曾明
书 记 员 吴锦丹
附: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