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与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9民申5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
法定代表人:李基,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梁远国,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徐济敏,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再审申请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因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申请人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及利息数额的确认,即拖欠申请人水泥款1436799元和利息2579772.91元。两款共4016571.91元。2.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0月8日起算。3.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而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是错误的,该批复已失效。4.本案的二审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裁定不当,二审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双方于1994年10月6日签订的《供应水泥协议书》约定的水泥供应时限为1994年10月15日起至1995年12月14日止,至2006年10月8日结算,被申请人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支付拖欠的款项,再审申请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直至2019年4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再审申请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但未提供任何关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三)对再审申请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关于本院(2020)粤09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存在程序问题的申诉理由,因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不属于申诉案件的收案范围,即申请人不能就该问题进行申诉,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文坚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东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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