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9民申5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
法定代表人:李基,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梁远国,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徐济敏,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负责人:梁日明,行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再审申请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因不服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0)粤09民终1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被申请人多次确认。2.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10月8日起算。3.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批复》而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是错误的,该批复已失效。4.本案的二审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裁定不当,二审存在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借款发生于1994年10月6日,至2006年10月8日结算,被申请人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再审申请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直至2019年4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确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二)再审申请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但未提供任何关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三)对再审申请人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关于本院(2020)粤09民终1216号民事裁定存在程序问题的申诉理由,因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不属于申诉案件的收案范围,即申请人不能就该问题进行申诉,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州市化建工业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文坚
审判员 吕 强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东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