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工程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7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19512431XF。
法定代表人:梁远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南路**丽湖名居商业广场**铺注册号:440403000018240。
负责人:张兴。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公司)、高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工程部(以下简称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蓬江法院)(2019)粤0703民初1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蓬江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诉范畴。张兴非法占有、处置***财产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责令退赔后,***以同一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即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且***未有证据证明高州公司、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在张兴对外签订合同中应承担过错责任,***起诉请求高州公司、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对张兴需退赔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决高州公司、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退赔已收取***的保证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首先,高州公司作为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的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出具公司支票、进场通知书等行为,高州公司、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应当承担退赔民事责任。再次,本案属于民刑交叉案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在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时,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不应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最后,高州公司所提交的其他法院类似案件裁定书证据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案情不一致等情形,不应作为本案裁判参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诉范畴。***上诉请求高州公司、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退赔的保证金,已于生效的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州法院)(2016)粤09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中判决张兴予以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以同一事实请求高州公司、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退赔的保证金及利息,生效的高州法院(2016)粤0981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中已作评价,且已判决张兴向***退赔保证金,***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诉范畴。因此,***上诉主张撤销一审裁定,判决高州公司、高州公司珠海工程部退赔保证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蓬江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叶毅贞
审 判 员 陈雪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 婧
书 记 员 赵洁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