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981民初33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烈,广东宇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高州市府前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1195124328F。
法定代表人:陈晓波。
被告(反诉原告):***,男,194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红,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及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雄、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3077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城中村村民,集体安排有集体土一块,面积约400平方米,位于高州××路××号,土地登记于其父亲***名下,2016年,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住宅(公寓)。被告***挂靠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报建。2016年6月,被告***直接找到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住宅楼,于是原告开始土方建设。在完成土方建设之后,即2016年7月4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继续建设上述住宅楼,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图纸施工,按固定单价938元/平方米计价造价,按面积投影面积计算。签订合同后,原告继续施工,于2017年7月左右完工,并交楼给被告使用。2019年8月6日,在见证人吴某、吴盛才的见证下,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009651元,被告已支付2878875元,欠工程款1130776元,双方签订《***住宅楼工程承包结算及欠款明细》,确认结算结果。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不再支付余下工程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原告所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工程款113077元给原告;二、判决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立即连带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2193元(以113077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暂从2020年1月1日计至2020年11月30日)给原告,2020年12月1日以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算直至还清工程款本金之日止;三、判决将涉案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判决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工程是***的,不是***的,其建房屋的权利及义务应当由***负责及享有,***与原告的结算依法不应当采信,***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答辩人***从没与被答辩人***就涉案房屋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更没有对房屋进行过结算。***请求***支付1130776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在没有第三方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算的情况下,虚报投影面积,夸大工程款的数额。对此***不予认可,并已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投影面积进行鉴定。答辩人***在高州市××路××号(高州城镇头岭163号)有一块占地面积为481平方米的屋地。2016年2月29日,***做为发包人,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做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住宅楼。总建筑面积3290.87平方米,按竣工验收实际面积计算。即涉案房屋***是发包给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后来***的儿子***未经***同意,于2016年7月4日和***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以938元/平方米的价格,将涉案房屋承包给***承建。但***一直以为是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排***来施工的,并不清楚是没有资质的***私自召集工人入场。因此2016年7月4日***和***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已向法院提起反诉。虽然房屋已建成,但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題,***多次要求***进行处理均无果,加上***以为是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排***承建自己的房屋,结算也应该是与高州五建公司进行,因此***从没与***进行结算,直到后来看到法院公告,***才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支付工程款。但根据***自己提供的《***住宅楼工程承包结算及欠款明细》可以证实,2019年8月6日进行结算的是***和***,做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没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在不清楚房屋实际情况下,未经***同意,私自与***签订的结算及款明细,***不予认可。***以该份结算单请求***支付1130776元工程款没有依据。退一万步,即使房屋的质量达到标准,工程验收也是需要发包人、承包人和设计人三方联合验收。所做的总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投影面积为多少,何人测量得出,***均不知道。***主张涉案的工程总造价为4009651元,按938元/平方米,建筑投影面积高达到4274.68平方米,实际上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仅为3221.68平方米,明显***据以计算工程总造价的建筑投影面积存在虚高。从施工图纸上可以得知,房屋要在做到第九层时才可飘出0.5米飘板,但***为了增加投影面积,多计算工程款,在第七层就飘出0.5米飘板,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和美观度,也造成工程造价虚高。对此***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投影面积进行鉴定。本案应在鉴定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二、***承建***的房屋,期间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给***造成巨大的损失,对此***已向法院提起反诉。希望法庭查清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房屋建设过程中,***做为屋主一直在场监督,过程中发现***不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为此给***造成了巨大损失。***明知房屋质量不符合要求,屋主***不会与其结算的情况下,绕过***,直接与***签订结算单,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目前房屋存在的问题如下:1、根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可知,***屋地的东面与曾世鸿屋地的西边之间是有一条3米的巷子,用于采光和通风。因***同时也承建了曾世鸿的房屋,而且与对方的关系特别好。因此***为了省时省材料,不按图纸施工,不顾***的反对,直接将***房屋的东面与曾世鸿房屋的西边共墙而建,将3米巷子的土地全部用于给曾世忠等人建房,严重影响***房屋东边房间的采光和通风。2、建房至第二层时,***不按图纸施工,违反常理将房屋的卫生间建在客厅中间,***发现后,要求***将卫生同改至两边走廊,但***不同意。无亲之下,***只得自己找其它工人将卫生间改至两边走廊。但之后***却把这些计入到其工程中,要求加付15万工程款,该要求完全不合理,损害了***的合法利益。3、另外,***不按图纸施工,房屋的西边一角的地基和负一层做少0.55米,形成副斗屋。在***强烈要求下,虽然补回了,但西边的墙面不平整,严重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和美观度,造成安全质量隐患。4、从***提供的证据图片可以看出,做第二层房屋时,***不是一次性倒模,导致二楼有部份房屋出现高低不平的阶梯地面。5、***为了节省成本,使用的材料大部分是不符合约定的次品村料。如门窗铝材未按约定使用品牌产品,要求铝合金窗要用1.4厚材料,实际使用的是1.2厚材料;装修的地板砖未按约定使用白兔牌抛光砖,从***剩余在现场的瓷砖可以知道,使用的都是杂牌库存砖,根本不是约定的白兔牌;而且***不顾工程质量,私自用泡沫砖代替灰沙砖进行施工。也未按约定提供水泥、河沙、砖等建筑材料的质量保证书或有效的证据。诸如此类的问题不胜枚举。6、房屋质量严重不达标:未建隔热层(造成6楼以上烂尾);厕所贴砖未按约定贴地顶;车库墙、柱未按要求贴砖,挡土墙开裂、鼓包而且漏水严重,地面长期积水。若遇下雨天,甚至要用抽水机排水。厕所漏水、堵塞情况严重,七楼的半层房屋烂尾,但一样计入工程价款中。诸多间题导致***长期对房屋修东补西,损失惨重。对此,***已向贵院提起反诉,恳请法庭查清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庭你法驳回***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元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高州市镇头岭(光明南路)163号有一块421.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2016年开始建住宅。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签订了一份简单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涉案的住宅。该份合同不仅内客简单,没有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等,甚至连违约责任都是简单的约定按合同法执行,根本无法保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该合同书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即本诉原告***同意,***也未在该合同书签字确认。最重要的是做为承包方的反诉被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反诉被告***与本诉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反诉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未经反诉原告***同意就自行临时召集了一批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减料、不按图紙施工,导致涉案房屋存在大量质量间题,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为了最大可能的增加利润,***不顾工程质量,私自用泡沫砖代替灰沙砖进行施工。也未按约定提供水泥、河沙、砖等建筑材料的质量保证书或有效的证据。2、建筑过程中,反诉被告***不按图纸施工,房屋的西边一角的地基和负一场做少0.55米,在反诉原告的强烈要求下,直到第一层才补回,严重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和美观度,也造成一定的质量隐患。3、从第二层起有三向的阳台需要做出0.5米,但***只做出0.3米,也是通过补做的方式才补回0.2米,同样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造成安全隐患。4、从施工图纸上看,房屋要在做到第九层时才可飘出0.5米飘板,但反诉被告***为了增加投影面积,多计算工程款,在第七层就飘出0.5米飘板,影响房屋的整体结构和美观度。造成工程款虚高。5、未建隔热层;门窗铝材未按约定使用品牌产品,要求铝合金窗全要用1.4厚村料,实际使用的是1.2厚材料;装修的地板砖未按约定使用品牌热光砖,厕所贴砖未按约定贴地顶等。综上,反诉被告***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涉案住宅,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等,依法应对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从未与***进行过结算,***主张2019年8月6日与***签订有《***住宅楼工程结算及欠款明细》)一事,***并不知情。按约定工程竣工后,要发包方、施工方和设计方联合验收,但***在没有进行联合验收的情况下,自行计算投影面积,统计出工程总造价为4009651元,***不予认可。涉案住宅的地基也并非***承建,材料中有28吨的钢村也不是***提供的。为公平公正的处理该案,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反诉原告各项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现我方补充说明反诉请求中的该120万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明细:1、占用***1.5米通道给曾世鸿建房所造成的损失约:30万元。根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可知,***屋地的东面与曾世鸿屋地的西边之间是有一条3米的巷子,用于采光和通风。因***同时也承建了曾世鸿的房屋,而且与对方的关系特别好。因此***为了省时省材料,不按图纸施工,不顾***的反对,直接将***房屋的东面与曾世鸿房屋的西边共墙面建,将3米通道全部用给曾世鸿建房,该3米通中有1.5米的宽度是属于***的,若按市场价值评估,***被占用的1.5米通道的损失约30万元,具体以评估金额为准。如果***不赔偿该项损失,就应该拆除占用3米通道所建的房屋,留出3米通道用于采光和通风。2、租金损失:28800元。***将***房屋的东面与曾世忠等三人房的西边共墙而建,严重影响***房屋东边房间的采光和通风即使在大白天,东边的房间白天都必须要开灯照明。***建房是用于出租,但因为采光和通风问题,房屋建好至今,东边的房屋从来没有人承租。每层未能出租的房屋有2套,6层一共12套。按当地市场价格,月租金至少有1000元/套,***二年的租金损失高达288000元(计算公式:1000元/套*12套*12个月*2年=288000元),还不包括后续的损失数额。3、***虚报的工程款:15万元。建房至第二层时,***不按图纸施工,违反常理将房屋的卫生间建在客厅中间,***发现后,要求***将卫生改至两边走廊,但***不同意。无奈之下,***只得自已找其他工人将卫生间改至两边走廊,该部分改造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自己承担了。但之后***却把这些计入到其工程中,要求加付15万工程款,明显是虚报工程款。4、地下车库不按标准施工的损失:20万。负一层的地下车库只是简单的一个框架,***却仍然按938元/方的价格进行工程款结算。车库墙面没有批烫、未贴瓷砖,实际的造价不超过400元/方。因此***应赔偿***该项损失20万元(计算公式:500元/方*400方=20万元)。5、***自行提供的28吨钢材款:14万元。建房过程中有28万元钢材是由***提供的,但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因此28吨的钢材款按5000元/吨的价格应予扣减(计算公式:28吨*5000元/吨=14万元)。6、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损失约:12.2万元。厕所瓷砖未贴到顶;天面未做隔热层;门窗铝材未按约定使用品牌产品,要求铝合金窗要用1.4厚材料,实际使用的是1.2厚材料;装修的地板砖未按约定使用白兔牌抛光砖等等。
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一、被答辩人***依法无权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本案涉案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是答辩人与***两者之间签订的,***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本诉的法律关系是答辩人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相同的法律事实,故***依法无权提起反诉。二、涉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有效与否,并不影响答辩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所在的土地位于高州××镇××号(高州市××路××号),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反诉原告)***。为了在上述土地上建房,被告(反诉原告)***以其名义办理了建房规划、报建等手续。2016年2月29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队伍对***住宅楼进行施工,工程规模为框架结构,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半,总建筑面积3290.87平方米,按设计图纸内容施工管理,按竣工验收实际面积结算。该合同没有约定合同价款及工程款计价方法。签订合同后,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2016年7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甲方)作为施工单位与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在高州市××路××号××楼××幢,现承包给乙方建造,工程内容为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要求施工,乙方的承包工程,具体包括土方回填工程、水工工程、铁工工程、架子工程、铝窗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程,即甲方提供土地和设计图纸,乙方按图纸和甲方的要求包施工包建筑材料和自行安排堆放材料的场地,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造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938元/平方米,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付款方法为本合同以开工为准,甲方付人民币250000元给乙方作启动资金,以后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每层主体捣作完成后结算一次,主体工程按占工程量的60%,装修等其他工程按占工程量的40%计算,全部工程竣工经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算总工程款;建筑材料的质量要求为乙方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的设计要求标准执行,外墙砖必须要用白兔牌通体砖优等品以上,铝合金窗要用1.4厚材料……;工程质量要求为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性标准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要按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要求进行安全施工,如出现不合格工程要立即翻工,翻工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负责……;工程验收包括各项工程验收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在各分项工程掩埋施工前(各层梁、柱、楼面钢筋)必须经甲乙双方即设计方联合验收合格才能隐蔽施工,全部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及设计方联合验收;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等等。
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24日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工建设。工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一直在进行监工。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反诉原告)***及勘察、设计、监理等各单位于2017年9月28日对该工程共同进行竣工验收。2017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被验收完毕并经高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备案。
涉案工程经验收完毕后,被告(反诉原告)***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该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反诉原告)***,座落在高州××镇××号,宗地面积421.70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221.68平方米,总层数3层等等。该房屋的不动产证记载的地址与派出所户籍记载的门牌高州市××路××号,为同一个地方。
被告***已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反诉被告)***。2019年8月6日,在吴某、吴盛才见证下,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楼工程承包结算及欠款明细》,上面记载“高州市××路××号***住宅楼总工程款:4009651元(大写肆佰万零玖仟陆佰伍拾壹元正)。此工程***已按要求及验收标准100%完成。已付工程款:2878875元(大写贰佰捌拾柒万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正),余欠工程款1130776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零柒佰柒拾陆元正)。此工程余款限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20年9月12日、2020年9月15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10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
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过程中就工程造价、质量问题分别提出了鉴定申请:1、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位于高州××镇××号住宅的建筑投影面积进行测量鉴定;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位于高州××镇××号住宅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被告(反诉原告)***是被告***的父亲。两父子还未分家,还在一起居住。被告(反诉原告)***在2016年6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开始施工时已经知道房屋被动工建设的事情。其把钱给儿子***,由***代为支付。涉案房屋已在2018年年底被***实际使用,直至本案诉讼时才提出工程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问题。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两人还住在一起,尚未分家。被告(反诉原告)***对被告***的签合同、代支工程款、对工程款进行总结算等行为是知情且无异议的,应构成追认。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结算、支付工程款等行为,对被告(反诉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其一直以为是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安排原告(反诉被告)***来施工的,其不知情的抗辩。本院认为,工程不是一天可以完成,在这么长的施工期内,作为经常在施工现场监工的***对施工人员情况不清楚,这种说法不符合常理,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该抗辩不成立,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关于是否需要进行工程造价、工程质量鉴定及原告(反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因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规定,当事人已对涉案的工程约定了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且当事人也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测量投影面积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被告(反诉原告)***已经进行使用,所以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反诉原告)***使用涉案房屋后,以就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因偷工减料、不按图纸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元,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是否需要连带支付工程款113077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反诉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因原告(反诉被告)***无相关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结算,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应按结算协议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80766元(1130776元-50000元-10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因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结算协议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如下:1、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以工程款11307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以工程款1080776元(1130776元-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拖欠的工程款980776之日止,以工程款980776元(1080776元-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已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被告***不需承担支付涉案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涉案工程为原告(反诉被告)***实际施工的,与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无关,故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也无须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鉴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确认在涉案工程依法拍卖或折价后,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高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80776元给原告(反诉被告)***。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以工程款11307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自2020年9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以工程款1080776元(1130776元-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拖欠的工程款980776之日止,以工程款980776元(1080776元-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反诉被告)***。
三、确认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建设工程款就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32元(***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83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8502元。案件反诉费7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00元(***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仁仲
人民陪审员  李电姬
人民陪审员  李允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剑锋
速 录 员  魏 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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