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35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北关105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东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葛洲坝巨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麒麟大道西段县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杜汉清,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西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山东葛洲坝巨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7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西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对湖西路桥公司修建路基对***桃树受损的参与度进行分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案涉牡丹的所有权人是单县国有大沙河林场(以下简称大沙河林场),***仅有对牡丹的管理义务,不享有牡丹的受益权,***无权向湖西路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在没有大沙河林场作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的前提下,不应在本案中确认***对案涉牡丹有任何权利。湖西路桥公司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当庭确认涉案租赁土地本次征收面积约110亩,二审法院以湖西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征收补偿是补偿的案涉地块及作物,不支持湖西路桥公司的主张,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案涉桃树在2018年3月9日由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桃树的拆迁补偿价格进行认证,***领取了补偿款,其不存在补种桃树的损失以及桃树的减产损失,继续要求湖西路桥公司赔偿没有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案涉土地牡丹损失判决支付给***,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判决湖西路桥公司按照鉴定结论赔偿***的损失上,同样属于理解法律和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将大沙河林场列为第三人,直接将大沙河林场享有的物上请求权的实体权利判归***享有,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葛洲坝公司述称,其与案涉纠纷无关,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租赁单县国有大沙河林场谢庙工区东沟河以南140亩土地用于套种农作物,案涉土地南高北低、西高东低,北部是东沟河大堤,大堤与案涉土地之间有一条东西向的土路,路面地势低于案涉土地及北部大堤的坡面,案涉地块相邻高速公路连接线道路由湖西路桥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因湖西路桥公司的部分施工行为影响涉案地块及时排水,抬升地下水位,造成渍害。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损作物时间短、数量大、近期发生,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排除大范围病虫害、农药和肥料使用不当等可能性,湖西路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作物受损系其他因素造成,且在降水量相同的情况下,路东果园内植物没有发现明显渍害,原审判令湖西路桥公司对涉案地块牡丹、桃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湖西路桥公司关于路东果园内同样有渍害、原审未对修建路基对***桃树受损的参与度进行分析的主张不成立。关于湖西路桥公司提出的涉案牡丹的所有权人是大沙河林场、原审未将大沙河林场列为第三人的问题,***二审中向法院提交大沙河林场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大沙河林场要求***对受损牡丹进行赔偿,并暂扣***青苗补偿款100万,不再要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赔偿。因此,在***对其负责管理的牡丹所受到的侵害已经履行了损害赔偿的义务的情况下,原审判令湖西路桥公司赔偿***受损牡丹的损失并无不当,审判程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湖西路桥公司关于涉案土地已经国家征收补偿、不能再要求湖西路桥公司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湖西路桥公司承担因其施工所造成的农作物的损失与国家征用土地进行补偿并不冲突。综上,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孔祥雨
审判员  蔚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琳琳
书记员卢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