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单县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22民初4454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1025196U。
法定代表人:聂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峰,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男,1986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单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单县白云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000044894218。
法定代表人:张继超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栋,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北关105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740970002C。
法定代表人:赵东景。
被告:山东葛洲坝巨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麒麟大道西段县公路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8LCA2W。
法定代表人:杜汉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单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单县公路局)、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西路桥公司)、山东葛洲坝巨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2017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对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华、被告单县公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被告葛洲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峰、追加被告巨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西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15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赁单县国有大沙河林场140亩地,用于种植桃树和牡丹,涉案土地南高北低、西高东低,一直通过靠近西则和北侧的排水口向东沟河内排水。案涉土地在葛洲坝公司承建的高速连接线旁边,该高速路连接线实际施工单位是湖西路桥公司,涉案高速路与东沟河的连接处是原告的土地向东沟河的排水口。2017年8月份,原告租赁的涉案土地西侧和北侧,被告修建围堰,堵塞了排水口,并将路面积水排到了原告的土地里,土地无法向外排水,导致原告种植的桃树、牡丹被浸泡在水中。经原告向单县公路局反应,被告才将围堰挖开并疏通排水口,因桃树和牡丹长期浸泡在水中,造成大面积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事后,被告单县公路局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其公司未在山东开展任何高速公路项目,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高速连接线公路非其公司承建,其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巨单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公司追加为被告无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高速连接线公路涉讼施工与其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湖西路桥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牡丹地租赁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原告对涉案土地上种植的桃树和牡丹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
2、企业信息两份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葛洲坝巨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原告与被告单县公路管理局办公室主任李凯的通话录音及原告与湖西路桥公司法人赵东景的现场谈话录音光盘一份及整理的书面材料两份。证明被告湖西路桥公司是单县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同时证明是因被告在原告的田边垒堰,并用挖掘机将路面上的雨水往原告地里灌水,致使原告地里的水无法排出,导致原告地里的桃树、牡丹被水淹死亡及毁损的事实;
4、现场照片20张、现场录像光盘一份及现场图1张,证明原告种植的桃树及牡丹被水淹后死亡和毁损情况及分布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桃树和牡丹死亡和受损的具体棵数及损失总额,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共计损失总额为865826.08元的事实;
6、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71000元的事实;
7、气象记录一份。
以上证据经葛洲坝公司质证表示: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其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被告巨单公司质证表示:其公司非适格被告,原告出示的其公司营业信息仅能证明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说明其公司与原告的损失有关系,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湖西路桥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方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租赁单县国有大沙河林场的位于单县大沙河林场谢庙工区东沟河以南土地140亩,用于套种农作物,涉案土地南高北低、西高东低,北部是东沟河大堤,大堤与涉案土地之间有一条东西向的土路,路面地势低于案涉土地及北部大堤的坡面。该土路与高速连接线交汇处被在建的公路连接线加高的路基阻挡。
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对因果关系、损失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农司鉴【2017】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高速公路连接线道路的部分施工行为(如:连接线公路与果园排水道交汇处的加高路基下方未设置排水涵洞,连接线公路与西侧果园之间修筑围堰,挖掘机将路面积水向西灌浇)与涉诉果园内的桃树、牡丹发生渍害具有因果关系;2、涉诉计损死亡桃树2537株,每株损失额为208.34元;3、涉诉受损桃树7899株,每株损失额为31.8元;4、涉诉受损牡丹59540株,每株损失额为1.45元。
在鉴定听证会上,被告湖西路桥公司承认:“鉴定材料中彩色照片(14、15号)中出现的南北向的沟,及(16号照片)东西向的沟是他安排人挖的”。
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巨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后原告于2018年7月29日申请撤回对单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主要特征为:(1)该纠纷的请求权人为权利人,即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2)财产损害是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是财产权益价值量的改变。(3)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原告租赁单县国有大沙河林场的位于单县大沙河林场谢庙工区东沟河以南土地140亩,用于套种农作物,对该地的农作物具有管理权和所有权。
原告提交的赵东景录音、单县公路局工作人员的录音及在鉴定听证会中被告湖西路桥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湖西路桥公司。
原告申请对被告道路施工与原告财产损失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死亡桃树及每株价值进行鉴定,对未死亡(受损)桃树的数量及每株减产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对死亡牡丹的面积、每亩死亡牡丹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农司鉴【2017】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机构系在原、被告方参与下,经法院审查同意后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与法院工作人员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等一起对涉诉区域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召开了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等参加的司法鉴定调查听证会,上述鉴定的鉴定人员资格、鉴定过程、鉴定依据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因被告湖西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路基下方未设置排水涵洞,在建路基与果园间距过小,没有缓冲地带,路基与果园之间设置的围堰阻挡果园的自然排水,挖掘机泼浇灌行为也使部分积水流入原告地块内等行为,造成原告土地发生渍害,给原告造成桃树、牡丹受损,结合现场照片及上述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请求被告湖西路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的损失数额,根据上述鉴定结论,经计算损失数额为865826.0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1000元,故被告湖西路桥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936826.08元,原告诉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巨单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或者发包方,其该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巨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单县公路管理局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湖西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6826.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5元,减半收取16027.5元,由原告***负担9443.5元,被告山东省单县湖西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584(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秀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