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723民初163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796152324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智绪省、被告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71338.83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在伯乐集镇邵菜村西段施工建设的县北环路工作时,被成武县公路局附属公司泰兴公路工程公司的一辆车牌号为鲁R×××××的洒水车碰伤,造成原告严重伤害。后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天后,转往济宁老年人保健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侵权人,不支付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鲁R×××××号重型作业洒水车确属我公司所有,事发时该车正在正常的洒水工作中。***作为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合理预见,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事发时,***所站位置在事故车辆驾驶人的盲区内,且倒车时驾驶人***已经鸣笛警示,其他同原告***一起工作的人员均主动撤离,唯有***一人仍然没有躲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即将发生的危险应当具有判断能力,故其对自己的受伤应当负有一定的责任。二、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行赔付。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系重型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和原告***根据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后分别承担。三、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人已经支付给***6万元,该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资格证等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本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商业险部分,原告应当自行承担70%之后,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上午,原告在成武县伯乐集镇邵菜园村西段正在施工建设的县北环路上,被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鲁R×××××洒水车碰伤。其伤经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小腿、足踝部损伤后遗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017年5月18日11时31分原告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01天。花医疗费66130.09元。期间2017年9月18日原告入住济宁老年人保健医院,住院68天。花医疗费27024.86元。被告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6万元。
菏泽成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足踝部损伤后遗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二)***交通事故伤后护理期限、***为伤残评定前壹日止;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人,余需陪人壹人。(三)***后续治疗费用需壹万元人民币。
被告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在北环路施工过程中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应适用上引法律规定。依法确认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93155.15元,误工费50×316天=15800元。原告的护理人**,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工资条,但工资条仅为打印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被告亦不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故**的工资收入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118÷365×316天=13085.56元。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为183×201天=36783元。原告住院期间重叠,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累计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201天=8040元。残疾赔偿金为15118×12年×20%=36283.2元。鉴定费2900元。营养费为40元×201天=804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的名称为***,故原告要求住宿费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事实存在,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各项损失224586.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104586.91元。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注意到洒水车的危险而疏于注意,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83669.53元。被告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6万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12万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83669.53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3669.5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应从获得的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6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成武泰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苗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