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7061号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经济开发区(南环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44404。
法定代表人:雷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荣、陈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睿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荣、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HDPE管材管件,后来由于市场萎缩等原因,2013年上半年以后,被告不再向原告进货。所欠货款未付。2014年春节前的除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再次派员工去催讨货款,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确认结欠货款金额为166334.17元,并约定债务人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协商不成,一方提起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6334.1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14471.06元,合计18080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334.17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管辖法院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334.1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633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471.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16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睿
人民陪审员 盛 杰
人民陪审员 王静静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郎思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