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

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裴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第6909号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经济开发区(南环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44404。
法定代表人:雷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荣、陈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裴春荣,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上城区人,住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裴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因被告裴春荣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荣、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进PE管材、管件等塑胶产品,自营销往外地。2010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60423.96元,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发《对账单》确认。2011-2012年业务量减少,截止2013年1月4日双方再次对账,结欠货款171209.62元,被告再次签发《对账单》确认,同时约定:债务人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协商不定,一方提起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临安支行营业部支付货款1000元,并在电话口头承诺,会分期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言而无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终究没有结果,拖而不付,目前被告已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209.62元,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39364.71元,合计20957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209.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银行利息损失28887.5元,合计199097.12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月4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3年1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171209.62元,且双方约定债务人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以及协商不成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证据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裴春荣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裴春荣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209.62元的事实清楚,有对账单为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支付自2013年1月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209.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887.5元,合计199097.12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2元(原告预交4444元),公告费640元,合计4922元,由被告裴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笑 庆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伟
人民陪审员 盛  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余康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