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1执复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经济开发区南环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4404。
法定代表人:余小立,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大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80257960E。
法定代表人:余小立,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天柱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767867B。
法定代表人:单世骏,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经济开发区南环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1135XC。
法定代表人:卞良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复议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科、孙佳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98号8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623115101。
法定代表人:盛相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孟玉良,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安法院)(2020)浙011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安法院查明,该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浙0185民初38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92470元,该款由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应以借款本金35892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635%支付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借款利息,该相应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于每季度末付清当季的利息;三、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2800元、担保费50000元,该款由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若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未按前述条款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就借款本金35892470元的未付部分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12800元、担保费50000元的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被告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对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前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担保人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前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5357047.05元。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临安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92470元、利息5683128.15(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律师代理费312800元、担保费50000元,被执行人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临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发送执行通知书、(2020)浙0112执278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20年12月8日、9日,临安法院分别作出(2020)浙0112执278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AB××××、浙AB××××、浙AX××××、浙A9××××、浙AX××××、ABF991、浙A1××××的车辆。现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临安法院移交上述不动产、车辆。
临安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如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该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的标的金额没有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的利息,临安法院依法会对执行金额作出相应扣减。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标的金额有误。异议人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金至尊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两点均不是四异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的合法理由。临安法院未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仅依法查封异议人的案涉不动产、车辆,现案涉不动产、车辆均仍由异议人在使用,并未妨碍异议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四异议人未向临安法院提供因查封案涉不动产而影响政府拆迁、招商引资的相应依据。况且,即使政府要对涉案不动产地块依法征收,临安法院亦会依法变更相应的强制措施。综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临安法院不予支持。
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称:一、本案执行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答辩材料未依法向四申请人进行送达,程序违法;二、本案强制执行标的金额有误,调解后四申请人按月足额清偿每一季度借款利息,实际执行金额应当为案涉借款本金;三、四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变更本案不动产等资产查封措施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临安法院(2020)浙011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请求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为案涉借款本金35892470元,请求变更本案对案涉拆迁不动产等查封的执行措施为对拆迁款项予以冻结。
经审查,本院对临安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2017)浙0185民初38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临安法院申请执行。临安法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复议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变更本案不动产等资产查封措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使出现对涉案不动产地块已依法征收新情况,也可由临安法院在执行实施中依法具体把握解决。其次,经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金额有误,临安法院在执行中依法予以扣减,本案执行标的应为人民币3589247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892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365%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至于答辩材料是否送达,并不影响法院对异议案件的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2执异14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彦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孙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越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