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2执异14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经济开发区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4404。
法定代表人:余小立,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大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80257960E。
法定代表人:余小立,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天柱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767867B。
法定代表人:单世骏,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经济开发区南环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0431135XC。
法定代表人:卞良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科、孙佳梦,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信用代码913301066623115101。
法定代表人:盛相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柏爱、阮立,浙江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孟玉良,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称,自法院出具(2017)浙0185民初3861号民事调解书后,异议人始终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11笔共计5357047.05元,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金额仍包括上述利息。本案实际执行金额应当为借款本金35892470元。异议人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控股企业杭州中金至尊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其为杭州中金至尊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所负担的担保债务为最高额38400000元。申请执行人在不予处理因互保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立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单方债务,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工业产房等不动产已被临安区政府列入拆迁范围,所属地块为临安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用地。目前,异议人已完成拆迁签约,临安区政府正在签约过程中。另外,案涉不动产已被抵押给银行,首期拆迁款优先用于清偿相应的抵押贷款。查封案涉不动产将导致相关不动产权证无法在清偿抵押贷款后注销,严重影响区政府拆迁项目推进,进而影响招商引资。查封案涉不动产及车辆等财产、启动司法评估拍卖处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已严重影响异议人正常生产经营。故异议人请求裁定本案中止执行,解除对案涉不动产、车辆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仅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5357047.05元,之后利息未付,亦未按时归还本金。故本案的执行金额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以借款本金35892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365%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异议人所称的杭州中金至尊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问题,债权人并未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与本案无关。(2017)浙0185民初3861号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的达成,为的是给被执行人缓和期,等待拆迁。根据调解书,被执行人的还款时间已到期,被执行人不应当以拆迁为由抵抗执行。申请执行人给予被执行人三年的还款时间后被执行人仍未清偿,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仍在正常使用查封的案涉不动产和车辆,并未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被执行人在考虑优先偿还抵押贷款的情况下,也应考虑一个偿还申请执行人本息的方案,而不是以拆迁为借口拒绝给申请执行人一个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浙0185民初386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92470元,该款由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应以借款本金358924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2635%支付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直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借款利息,该相应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于每季度末付清当季的利息;三、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2800元、担保费50000元,该款由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若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未按前述条款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就借款本金35892470元的未付部分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312800元、担保费50000元的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五、被告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对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前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担保人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前述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5357047.05元。原告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92470元、利息5683128.15(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2日)、律师代理费312800元、担保费50000元,被执行人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发送执行通知书、(2020)浙0112执278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20年12月8日、9日,本院分别作出(2020)浙0112执2783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AB××**、浙AB××**、浙AX××**、浙A9××**、浙AX××**、ABF991、浙A1××**的车辆。现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移交上述不动产、车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孟玉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如期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其他费用,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的标的金额没有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会对执行金额作出相应扣减。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金黄金饰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标的金额有误。异议人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中金至尊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上述两点均不是四异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的合法理由。本院未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仅依法查封异议人的案涉不动产、车辆,现案涉不动产、车辆均仍由异议人在使用,并未妨碍异议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四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因查封案涉不动产而影响政府拆迁、招商引资的相应依据。况且,即使政府要对涉案不动产地块依法征收,本院亦会依法变更相应的强制措施。故四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杭州顺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顺达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开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国臣
审判员 郭 廓
审判员 门淑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