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85民初483号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经济开发区(南环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1437544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冯**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1月1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顺达牌系列产品,并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欠款事实(155509.74元),但对账后被告仍无力支付,仅陆续支付了部分,直至2014年6月9日被告再次确认尚欠1301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止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1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30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6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0100元,并按年利率5.65%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2元,由被告冯**负担。
原告杭州顺达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