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286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610055914U。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下里桥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代购水泥款602925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洋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起,被告太平洋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委托原告***代购水泥。2018年1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925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02925元,并赔偿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9元,减半收取4914.50元,由被告浙江太平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 郏慧英